(2017)内02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二全与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全,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760号原告:高二全,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新一村十条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55065-7。法定代表人:高利峰,系金山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根根,系金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义,包头市固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二全与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根根和张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80元;2.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40元;3.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门卫、烧锅炉、打扫卫生等工作,被告一直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但也没有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解聘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固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固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服务的大楼有十几家单位,且从2009年10月起就由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招聘和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岗位为门卫和烧锅炉,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将固阳县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含保洁服务、安全保卫等工作;(2)物业服务费包含物业服务主管、保洁员、保安员工资等费用。2015年12月起由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政府继续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解除和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2003年至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7年3月27日,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固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2003年直接受雇于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其次,原告在被告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亦按月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最后,原告从事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不可缺少的辅助性工作,是其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被告2009年11月16日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报酬、人事管理等均由包头市新世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起至2009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自2003年至2009年11月15日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工资平时每月200元,取暖期间每月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400元[(200元/月×6个月+600元/月×6个月)÷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4400元(4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包头市新世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且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变,本院认为属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原告2009年平均工资为每月400元,低于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二全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4400元;二、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高二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80元;三、驳回原告高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姜斯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