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合庆、XX丽与朱某1、余某、朱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庆,XX丽,朱某1,余某,朱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民初35号原告朱合庆,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余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朱某2,女,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朱中达,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组,系朱欣宇之父。原告朱合庆、XX丽诉被告朱某1、余某、朱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4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合庆、XX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朱合庆、XX丽负担。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