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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举兵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睿、滕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举兵,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睿,滕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066号原告:樊举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蓝,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869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伟,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睿,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滕万军,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樊举兵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张睿、滕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伟、被告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天成公司承接了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14#、15#楼改造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张睿挂靠天成公司所承接。此后,张睿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滕万军,滕万军又将14#、15#楼的瓦工分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滕万军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工程量计算等事项,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同年9月,该工程投入使用,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滕万军形成书面结算材料,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我司确实承包了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的相关工程,但我司和原告没有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张睿、滕万军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滕万军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举证的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本案系原告和滕万军之间的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睿辩称,我与天成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与我无关。我与滕万军是朋友,曾经帮滕万军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滕万军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公司系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14#、15#楼改造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滕万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瓦工),在该合同的抬头,甲方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14#、15#楼改造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樊举兵。合同称:我公司承建的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14#、15#楼改造工程,甲方决定将14#、15#楼瓦工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滕万军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教师公寓14#、15#楼改造项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有“与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的字样。2015年9月19日,原告制作结算单一份,显示结算金额为1400815元,该结算单上有樊举兵、滕万军的签名;2016年2月5日,滕万军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樊举兵瓦工班组工资,借款数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特校),¥100000”。在结算单及借款单上也盖有上述印章。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睿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5万元,附言“特教院瓦工工资”;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睿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20万元,附言“特殊教育学院瓦工工程款”;2015年9月8日,被告张睿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张睿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20万元,附言“特殊教育学院瓦工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张睿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15万元,附言“特殊教育学院瓦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天成公司及被告张睿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合同、结算单、借款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滕万军将劳务瓦工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双方对瓦工工资款已经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本院对该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借款单显示,合同系原告樊举兵与被告滕万军所签,虽上述单据均加盖了印有被告天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中有“与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的字样,说明该印章不能用于合同或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滕万军得到了天成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滕万军的行为代表天成公司。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滕万军个人承担,天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睿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举证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中虽有张睿付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张睿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张睿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举兵瓦工工资10万元;二、驳回原告樊举兵对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滕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滕万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