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合理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合理,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5-3-102原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凤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理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周合理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1刑终9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合理及其辩护人吴爱民、高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合理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并主抓基建工程期间,2011年7月份,保定市王某1以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保定监狱2#、3#、3-1#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1月份,王某1借用中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保定监狱21#、22#建筑物施工2标段工程。2012年1月份,被告人周合理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周合理任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并主抓基建工程期间,2012年2月,保定市田某借用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承揽了保定监狱改建项目施工一标段23#建筑物基建工程。2012年3、4月份,周合理与田某约定在保定市复兴路地道桥东边见面,非法收受田某现金70万元。2015年1月,经检察机关两次询问后,周合理害怕事情暴露受到刑事追究,退给了田某7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周合理任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并主抓基建工程期间,2011年下半年,保定监狱开发建设干警备勤居住用房,2011年12月份,李某1以河北东琨房地产公司参加了保定监狱干警备勤居住用房工程招投标,2012年1月份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月份,被告人周合理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李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100万元。2015年1月,省纪委专案组调查保定监狱期间,经检察机关两次询问后,周合理害怕收受李某1100万元一事受到刑事追究,主动将100万元交给办案机关。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合理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河北省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广场西侧路面硬化及铺装广场承建人尹某1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周合理得知尹某1与其合伙人侯某发生经济纠纷,侯某已经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检举上访,周合理害怕自己收受尹某1好处一事暴露受到刑事追究,让妻子吴某1将10万元人民币退给了尹某1。至案发时,被告人周合理将上述18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其家庭经营的龙门山庄建设。2014年9月,省纪委专案组对河北保定监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对相关工程负责人立案侦查。被告人周合理于2014年10月份将10万元退给尹某1;2015年1月份,检察机关两次询问周合理后,被告人周合理将其非法收受李某1的100万元主动交给办案机关,并将其非法收受的70万元退给田某。被告人周合理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田某70万元现金、尹某1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至案发时,被告人周合理退回80万元受贿款、主动上缴检察机关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合理妻子吴某1向检察机关退缴3万元。以上183万元受贿款已经由检察机关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保定监狱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人周合理的任职证明、被告人周合理与李某1签订的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并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合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合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情况不属实。关于李某1的100万元,是我和李某1经过几次协商达成的买卖协议,我把自己家的山地转让给他,他给我100万,双方还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这完全是商业行为,不是受贿。关于田某的70万元,他说送的是一箱酒,后我在清理地下室的时候才发现里面是钱,就及时退还了,也不构成犯罪。王某1所述的3万元,根本不存在。尹某1的10万元,当时他给我送的是一箱水果,下面放的是钱,我让他来拿,他不接电话,所以没有及时退,直到2014年年底才退给他,如果这10万元认定我有罪的话,我认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合理涉嫌构成受贿罪存有非法证据取得问题,公诉机关出示的周合理口供和自述不能合理排除;认定周合理收受100万元定性不准,现有证据足以说明该100万是投资款,是双方的商业行为;认定周合理受贿70万元证据不足。一、非法证据无法排除。周合理是在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书写认罪材料,不等于说他是自愿认罪。周合理的所有有罪供述都是在办案点形成的,他被送到看守所后没有做过一份有罪供述。监控视频以技术原因还是硬件问题没有保存下来是不足为信的,无法提供监控视频即无法证明周合理在此时间内形成的材料是否合法。二、认定周合理受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就本案看,李某1主观上可能有对周合理行贿的意图,而周合理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周合理虽收到了100万元的现金,但就案件过程看:一是2012年1月6日,李某1拿着装有100万元现金的酒箱去周合理家,周问这是什么,李答给你100万,周答不行、不行,你嫂子家开着荒山呢,又有上市公司,显然周合理拒绝了李某1的意图;二是在李一再要求下,周说这100万作为你的荒山投资,李表示同意。也许是李某1确实有只要他收了钱,说什么都行的主观心理,但对于周合理来讲,认为这100万元就是投资款;三是当晚周就给李写了一个投资证明:李某1的100万元用于投资青山绿源公司的龙门山庄位于…周合理签字和写明日期;四是春节后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100万元的用途是投资荒山,标的物是卫某28.5亩的坡地,双方签字确认;五是李某1曾在事前或事后几次到龙门水库亲自查看了其所投资的这块山坡,也提出了可以养老或做公共墓地,因投资荒山是长期行为,在调查此事时没有明确项目是可以理解的。以上事实李某1和周合理供述基本是一致的,当庭作证的周合理的姐姐周某3、姐夫周某2也证实了周合理曾给他们说过卫某这个山坡已卖给他人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李某1自述的关于100万元的事实经过也足以说明这一点。2015年1月9日周合理上交100万元时明确表示该100万元是土地转让款,希望能公平公正处理此事,不是周合理上交的赃款。南京市师范大学对2012年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确认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是错误的。李某1是2014年9月21日到2015年3月6日被栾城县检察院监视居住,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再与周合理签订什么协议,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鉴定书上的两名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执业资格,应提供其资质证书;该鉴定中心对栾城县检察院的回复函不是法律文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应以补正书的形式出现,并且回复函不符合补正书的补正内容要求;所提供的样本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应由当事人确认才能作为样本使用;鉴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很专业的,辩护人不清楚如何做出的鉴定内容。行贿和受贿是对向的,纵观全案看不排除李某1有行贿周合理的意图,但周合理没有收受李某1贿赂的故意,该100万就是投资款,是双方的商业行为,而不是受贿款,周合理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仅以李某1主观说什么就以此认定就是周合理有受贿的意图,两人的故意内容是不一致的,仅凭李某1的一面之词主观推断不能认定周合理构成受贿罪。三、认定周合理受贿70万元证据不足。周合理是收到了田某送来的70万元现金,但他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收受的,在知道后,立即原封不动的退还给了田某本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是指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本案中周合理在收受时并不明知,该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合理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并主抓基建工程期间,2011年7月份,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保定监狱2#、3#、3-1#建筑施工工程,王某1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份,王某1借用中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保定监狱21#、22#建筑物施工2标段工程。2012年1月份,被告人周合理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1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保定监狱二期2#、3#、3-1#建筑施工工程,我任项目经理,2012年1、2月份,我借用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保定监狱印刷厂监舍的工程,2011年下半年,在投标之前,我找到副监狱长周合理,告知我想承揽这个项目,周说,看看再说吧,后来我也找了监狱长王某4,表示了承揽工程的意图,之后顺利中标。2012年1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周合理,说找他有点事,然后就去他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他说你太客气了,然后我就离开了。2、河北省保定监狱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涉及上述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款申请表、请示报告、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相关资料。证明保定监狱和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保定监狱二期2#、3#、3-1#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进行了施工。3、河北保定监狱与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上述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款申请表、请示报告、验收申请、工程审核意见书、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相关资料。证实保定监狱和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保定监狱二期21#、22#监舍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进行了施工。4、被告人周合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我是主抓基建的副监狱长。王某1在保定监狱承揽工程时,我与他开始熟悉,2012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找我有事,然后就到了我办公室,来了以后和我谈了些工程上的事情,他说,我已在印刷厂监舍中标,过来看看你,然后从口袋拿出一个大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我说,你这是干什么,他回答说,一点心意,过节了你买点东西吧,后来他就走了,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了3万元现金,我就把信封放在抽屉了。信封是牛皮纸的,现金是百元面额的,一万一沓,一共三沓。他给我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便在他承揽的工程上得到帮助。二、被告人周合理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并主抓基建工程期间,2012年2月,保定市田某借用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承揽了保定监狱改建项目施工一标段23#建筑物基建工程。2012年3、4月份,周合理与田某约定在保定市复兴路地道桥东边见面后,田某将一个装有70万元人民币的酒箱交给了被告人。2015年1月,经检察机关两次询问后,周合理害怕收受田某好处一事暴露受到刑事追究,退给了田某7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中为建筑公司经理张灿告诉我,保定监狱监舍基建工程对外招标,并帮我引见了分管基建的副监狱长周合理,然后我用中为公司和河北天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保定监狱7号监舍的工程投标,最后天保公司中标,建设过程中,我多次找他给予关照,然后俩人关系逐渐密切。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监狱二期工程招标,我以中为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找到周合理,请他在招标时多关照,他说尽力办吧。之后中为公司中标23#建筑物基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3、4月,我为果园的事情找周合理推荐技术员,然后提及他对我在工程上的帮助,我说,你需要点什么东西,我给你准备,他回答说,那就准备点硬货吧,又过了十几天,我把70万元装在一个泸州老窖的酒箱里,打电话告诉他给他准备了一箱酒,然后约好在保定市复兴路地道桥东边见面,见面后,我让司机给他搬到后备箱里,就各自离开了。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周合理打电话约我到复兴路地道桥东边见面,后来我临时去天辰公司办事,11点左右他到天辰公司门口,然后给了我一箱泸州老窖酒,我回去打开以后,发现是70万元人民币。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我丈夫周合理让我给他七八十万元现金,具体怎么说的忘记了。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周合理的外甥,我在我舅妈任法人的绿源公司负责龙门山庄的基建工作,期间我舅舅周合理给过我现金,都用在工程上了,具体给了多少,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4、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曾经和绿源公司有过业务,法人吴某1和其丈夫周合理都曾经支付过费用。5、保定监狱与天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工程款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审批签字等。证明保定监狱与天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监狱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的情况。6、保定监狱与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工程款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审批签字、中为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明田某借用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保定监狱签订了监狱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的情况。7、被告人周合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田某借用天保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保定监狱的改建项目,之后,二人开始熟悉。2011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保定监狱二期基建工程开始对外招标,田某找到我说,咱俩关系不错,他以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投标,希望我在招标时予以帮助,我告诉他,能帮一定帮,并建议他低价竞标,2012年2月,该公司中标,承揽了监狱改建项目的一标段23#建筑物基建工程。同年3、4月份,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准备了一箱酒送给我,然后我们约好在保定市复兴路地道桥东边见面,他的司机从车上后备箱搬下一纸箱放到我的车上,我回家后把纸箱放在地下室,感觉分量不对,打开后,发现是70万元现金,之后陆续用在龙门山庄的工程上了。2014年,省纪委和检察机关在保定监狱展开调查,2015年1月4日、5日,检察院对我询问,我意识到问题严重,2015年1月8日,我让我爱人准备70万元,结果她只准备了40万元,我又从张某2那边借了30万元,然后装入纸箱封好,在保定市五四路公司门口将装钱的纸箱给了田某,并告诉他,这酒你喝吧。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合理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河北省保定监狱改建项目广场西侧路面硬化及铺装广场承建人尹某1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周合理得知尹某1与其合伙人侯某发生经济纠纷,侯某已经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检举上访,周合理害怕自己收受尹某1好处一事暴露受到刑事追究,让妻子吴某1将10万元人民币退给了尹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我一直参与保定监狱的建筑维修等施工项目,2011年4、5月份,保定监狱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对外招标,我得知中为公司的田某参加了投标,便找到周合理,告诉他我想承包这块工程,他说等招标结果出来以后再说,后来中为公司中标,我让周合理和田某说说,给我一些工程,过了几天,周告诉我说,田某答应了,具体事宜你俩去谈吧,这样我就做了大概700万元左右的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傍晚,我把10万元放在水果箱里,找到他在满城县在水一方小区家里,对他说过年了,来拜访拜访,呆了一会儿,然后就离开了。面值都是一百元,一万元一把,共十把。我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在承揽工程时,他给予支持。大约在2014年中秋节之后的一个早上,他爱人吴某1打电话给我,找到我家,给了我一箱柿子,我回家以后发现箱子里有十万元现金。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我爱人周合理问我,尹某1的10万元退了没有,我说,我联系了几次,可他推脱不要,我爱人说赶紧退了吧,之后我找到尹某1家,把10万元放在柿子箱里,送到了他家。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保定监狱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对外招标,尹某2(我们都这样叫他,正式名字不知道)也报名参加,我借用中为公司中标以后,周合理问我能不能把一部分工程分给他,后来我就把监狱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的一部分给了他,大概700万元左右。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和尹某2、郑某合伙参与保定监狱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后来我们因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尹某2支款后,拒不给我,并说,挣得钱都给监狱的人送礼了,后来我找监狱长王某4反映,并给他说要去找监狱管理局,后来经过监狱出面协调,事情得以解决。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尹某2在保定监狱承揽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因为他们内部合伙人发生纠纷,后来监狱人员多次协调才化解。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申请报告、银行付款凭证等相关文件。证明:2011年8月31日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保定监狱签订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合同,并承揽该工程的事实。7、被告人周合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保定监狱分管基建工作,尹某2(人们都这么叫)从2010年一直在监狱承包工程,2011年4、5月份,监狱改建项目广场硬化及铺装工程对外招标,尹某2和田某都想承揽工程,双方都报了名,分别找我让我给想想办法,我说只有等招标结果出来再说,之后田某中标,尹某2让我给田某谈谈,分包给他一些工程,这样田某把广场西侧的硬化铺装工程给了尹某2。大概是2011年7、8月份或者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尹某2打电话说要来看看我,然后搬着一个水果箱放在我家客厅地面上,谈了一会儿他参与工程的事情,然后就离开了,我打开看见水果下面有十万元现金,第二天我去工地找他,告诉他不能要他的钱,他说,以后再说吧。2014年9月,王某4找到我说,尹某2、侯某他们合伙参与广场项目,现在闹矛盾了,侯某要去省监狱管理局告状,让我打电话劝侯某不要胡闹,这样我担心他们之间处理不好,我收受好处的事情暴露,9月中下旬,我让我爱人准备10万元,赶紧退给尹某2,后来我爱人说,给尹某2打电话,他老推脱不要,大概是10月下旬,我爱人把钱退给他并给了他一箱柿子。四、2011年下半年,保定监狱开发建设干警备勤居住用房,2011年12月份,李某1以河北东琨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参加了保定监狱干警备勤居住用房工程招投标,2012年1月份,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月份,李某1到被告人周合理家中交给周合理现金100万元人民币。李某1与被告人周合理均称在周合理收下李某1的100万元后,周合理给李某1写了一份投资证明,内容是李某1的100万元用于投资青山绿源公司的龙门山庄。后周合理打印好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周合理作为甲方,李某1作为乙方,甲方(周合理)将卫某28、5亩土地及20亩山坡转让给乙方(李某1),转让费为100万元。周合理事先签好自己的姓名,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在该协议下端,注有周合理收到李某1交来承包费100万元的内容。后在周合理的办公室,李某1在协议书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带走一份协议。2015年1月,被告人周合理的妻子吴某1将100万元交到办案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保定监狱备勤楼开始筹建,我以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我事先多次找主抓基建的副监狱长周合理,并为他推荐了我熟悉的科信招标代理公司,后来周合理电话告诉我中标单位以建筑面积每平米不低于400元返还给监狱,价高者得,同时销售价格每平米不得高于3200元,全面向干警出售。东琨公司中标后,我考虑以后工程的很多事情还需要周合理帮忙,2012年1月份的一天,我让我公司李某2从我爱人李某3红保定银行卡中取出10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酒箱里,送到了他在满城县西北角居住的家里,并给他说,工程中标了,过来看看你,以后还要麻烦你呢,周说,还拿酒干嘛,我告诉他,拿了100万现金,他说,不用,你嫂子弄荒山呢,也投资几千万了,家里还有上市公司,用不着这个,我告诉他,这是一点心意,后来他说,要不这么着吧,你嫂子投资荒山呢,这算你给你嫂子的投资。我当时只想把钱送给他,我说行,然后他给我写了一份投资证明,内容是李某1的100万元用于投资青山绿源公司的龙门山庄,位置位于龙门山庄的东南部,落款为周合理,日期为2012年1月份。临走时,周合理说春节之后再签正式协议,我说你看着办吧。2012年3月份,我去他办公室,他拿出打印好的《土地出让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内容是打印的,协议底部周合理已经事先手写了收到李某1100万元收条)让我签字,我只是在协议上乙方一栏签了“李某1”三个字,走的时候,我带走了一份协议,后没有找到这份协议。2012年5、6月份,周合理打电话让我去下他的山庄,我去了之后,周给我指了下山头,位于龙门山庄东南部的地方说“这就是你投资的,你是自己管理还是委托我们托管”,我抱着无所谓的心态说“我没有时间,你看着办吧”。后我也没有参加过为(卫)家梁荒山的管理和经营,也没有投资建房和分红。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李某1保定监狱工程施工中做财务工作,2012年1月份,李某1让我从保定银行取过100万元现金,我用李某3红的卡取的钱,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李某3红三个字也是我签的。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申远出资注册了河北东琨房地产公司,在保定监狱备勤楼项目上,我公司给李某1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他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承揽工程。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我自2007年6月至今任满城县青山绿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另外2006年(或2007年)至今任龙门山庄法人代表。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来了一位客人,客人走后,我爱人周合理说李某1要给100万元,我爱人不要,然后拿出一个协议给我看并说,李某1用100万购买了一块荒山,这是刚才签订的协议,我说,我不看,你看着处理吧。李某1购买了以后也没有管理过,也没有委托我们管理,第二天早上,我爱人给了50万元,我取出1万元零花,49万存在满城县建设银行了,之后购买了12年6期、41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2015年1月7日下午周某1才在龙门山庄找到了协议,并让我看了该协议书。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龙门山庄负责零星修缮基建工程,我舅舅周合理和舅妈都给过我钱搞基建,多少记不清了。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我是满城县人,2011年开始在青山绿源公司开发的荒山上承包一些杂活,其中吴某1、周某1付给过工程款,周合理也给过一些现金用于购买建筑材料。8、保定监狱与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干警备勤居住用房开发代建协议》,保定监狱关于拟建干警备勤居住用房的报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此报告的批复、会议记录,以及筹建干警备勤房的相关申请、审批文件等。证明保定监狱建设干警备勤居住用房和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进行建设等情况。9、东琨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李某1借用东琨房地产公司的资质承揽保定监狱备勤房项目,东琨房地产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情况。10、招投标文件、保定监狱备勤房开发代建协议、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该项目的规划意见等相关文件,证明该项目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各种申报、审批等手续情况。11、吴某1、李某3红银行卡来往明细。证明二人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12、周合理与李某1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周合理将卫某28、5亩土地及20亩山坡转让给李某1,转让费为100万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在该协议下端,注有周合理收到李某1交来承包费100万元的内容。13、2015年1月9日周合理书写的《找到土地转让协议的经过》。证明其外甥周某1于2015年1月7日,在山庄周合理的书房桌子下边的白色塑料袋里找到的该协议。14、委托鉴定书、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署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形成时间,和署期为“2015.1.9”《找到土地出让协议的经过》说明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二、暑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形成时间晚于某为“2012年2月23日”《收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15、南京师范大学的回复函。内容为:所谓同时期,就是指署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形成时间,和署期为“2015.1.9”《找到土地出让协议的经过》说明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是同一天形成的,也可能存在一定差距,但根据拉曼光谱的规律,两者之间时间差距不超过半个月。……就本案而言署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某为“2012年2月23日”《收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六个月以上。16、被告人周合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年底,保定监狱备勤楼开始筹备招投标,居住房价格定为每平米3200元,中标单位以建筑面积每平米400元返还给监狱,我打电话把相关信息告诉了李某1。之后李某1以河北东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东琨公司中标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说过节了,来家看看我,时间不长,李某1就过来了,搬着一个酒箱子,然后放到门左手边的储物室,我对他说,还拿酒干嘛呢,他回答说,拿了点现金,是100万元,我的一点心意。我说,不用,你嫂子弄着荒山呢,投资几千万了,不用这个。李回答说,能承揽备勤楼工程,你帮了大忙,以后建筑还需要帮忙呢。我怕以后出事,得想法遮盖一下,于是我说,关照没问题,但不能白要你的钱,我卖给你一块山地吧,等上班了签订个协议。李某1给我钱的当天晚上,我印象中以满城县青山绿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给他出具过一个收取转让费的白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2年春节上班以后,我在办公室打印了个土地转让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主要内容是将卫某28.5亩土地及20亩山坡转让给李某1,转让费100万元,使用权46年等。我在协议上签了字,并且把时间写成了2012年2月6日,我给李某1打了几次电话让他签字,李某1不太在意,一直没签字。2012年7、8月份,李某1到我办公室办事,我才抓住机会让李某1签了字,并且给了李某1一份。李某1只签了个人名。17、吴某1于2015年1月5日所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今天下午来石家庄目的:退周合理与(李洪伟)李某1之间当时订的协议龙门山庄的名叫魏介良(卫某)款100万。当时李某1拿来说给周合理,周合理不收,后来李某1说买或租那片山。原因:认为他俩的协议不符合公司制度,买卖不符合,所以退给政府,望政府接受这次犯的错误,从宽处理周合理、吴某1的过失。18、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将吴某1交来的100万和3万元、田某交来的70万元、尹某1交来的10万元扣押并交区财政局。19、被告人周合理的户籍证明信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周合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自2008年6月至案发前任河北省保定监狱副监狱长、党委委员。20、满城县青山绿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公司设立、变更等情况以及该公司2010年以来股东为周合理、吴某1,法人代表为吴某1等情况。21、被告人周合理与满城县白龙乡北水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坡承包合同》和公证书等。证明周合理及满城县青山绿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有荒山等事实。22、满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满城县国土资源局、满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青山绿源荒山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龙门山庄项目未办理过规划行政许可、用地、建设等手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有被告人周合理的妻子吴某1同证人李某1之间的手机通话的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3、周某2、周某3、吴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3证明:“我是吴某1的朋友,2015年我和吴某1去满城办事回来时,接了个电话后要见一个朋友,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在旁边玩手机,后去卫生间时把手机放在座位上了,过了三四天后,发现我的手机有录音。是我无意中玩手机录下的”。证人周某2、周某3证明其为周合理的姐夫和姐姐,在2012年过完春节后,周合理到其家吃午饭时在饭桌上说100万把山转让给别人了,当时并不知道转让给谁了。证人吴某2证明其为周合理的妻弟,2015年春节后,周合理拿出一兜钱让带回家,交给其父母,什么时间取走,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人周合理于2014年10月份将10万元退给尹某1;2015年1月份,周合理将70万元退给田某,被告人周合理之妻吴某1将100万和3万元交给办案机关。以上183万元已经由检察机关全部追缴。被告人周合理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田某70万元现金、尹某1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1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合理利用担任河北保定监狱副监狱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单位工程建设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合理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存有非法取得证据的问题,但被告人周合理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的供述与辩解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并不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人周合理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周合理于2012年3、4月份收受田某现金70万元,2015年1月,经检察机关询问后,周合理将70万元退给了田某。被告人周合理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曾称回去打开以后发现是70万元人民币,且其供述与证人田某的证言相一致,故对于被告人周合理及其辩护人认为周合理收受田某7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合理在审理中否认收受王某13万元,但其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的供述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一致,故对于指控被告人周合理收受王某13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周合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尹某110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合理不认为收受李某1100万系受贿,其辩护人认为行贿和受贿是对向的,不排除李某1有行贿周合理的意图,但周合理没有收受李某1贿赂的故意,该100万就是投资款,是双方的商业行为,而不是受贿款,认定周合理受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经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署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形成时间,和署期为“2015.1.9”《找到土地出让协议的经过》说明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回复函》中:“所谓同时期,就是指署期为“2012年2月6日”《土地出让协议》中“李某1”的签名形成时间,和署期为“2015.1.9”《找到土地出让协议的经过》说明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是同一天形成的,也可能存在一定差距,但根据拉曼光谱的规律,两者之间时间差距不超过半个月”。该鉴定意见认为“李某1”的签名形成于2015年1月9日前后半个月以内,但被告人周合理与李某1均称双方是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且李某1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鉴定意见又未附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综上,该鉴定意见内容上同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形式上不完备,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合理与本案证人李某1均称在李某1当晚送给周合理100万元后,周合理给李某1手写了一份内容是李某1的100万元用于投资青山绿源公司龙门山庄的投资证明,此后双方又补签了《土地出让协议》,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李某1有行贿周合理的意图,但周合理没有收受李某1贿赂的故意,认定周合理受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吴某1同“李某1”的通话录音,系王某3用手机所录,但王某3并不知道通话中的男子是否系李某1,录音的形成过程不明确,内容不清楚完整,故不予采信;证人吴某2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指控被告人周合理收受李某1贿赂100万元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被告人周合理在案发后退还了赃款83万元,依法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合理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4天,应折抵刑期2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合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合理的非法所得8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