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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柴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青岛路食品公司家属院路口东侧“炊事机械酒店厨具”门前吃烧烤,被告人孙某将车停放在李某3的烧烤炉西面与蒲某站在烧烤炉边说话,李某3无故辱骂孙某与蒲某让其滚开,孙某上前与李某3论理,李某3朝孙某前胸打了一拳,后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开车载一同吃饭的李春龙、马卫明(以上二人已治安处罚)、曲波(身份不明,在逃)赶到现场,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李某从烧烤炉旁边拿起一根三角铁将李某5头部打伤,致李某5头部多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超过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与李某、李春龙、马卫明、曲波一同将李某4打伤,致李某4头皮裂伤形成,长度小于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2016年10月18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杜伟(已判刑)在平度市看守所A03监室内对同监室羁押人员吴某3进行看护期间,多次用拳、肘对吴某3的胸部进行击打,致吴某3左2、3、4、7、8、9肋骨及右侧2-7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过吴某3的胸部,只打过其腿部和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青岛路食品公司家属院路口东侧“炊事机械酒店厨具”门前吃烧烤,被告人孙某将车停放在李某3的烧烤炉西面,与蒲某站在烧烤炉边说话,李某3无故辱骂孙某与蒲某让其滚开,孙某上前与李某3论理,李某3朝孙某前胸打了一拳,后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开车载一同吃饭的李春龙、马卫明(以上二人已治安处罚)、曲波(身份不明,在逃)赶到现场,与李某3、李某4、李某5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李某从烧烤炉旁边拿起一根三角铁将李某5头部打伤,致李某5头部多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超过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与李某、李春龙、马卫明、曲波一同将李某4打伤,致李某4头皮裂伤形成,长度小于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2016年9月20日电话传唤孙某、李某接受调查,该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5、李某4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2、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吴某3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该被羁押期间情绪一直不稳定,看守所工作人员安排与其同监室的被告人孙某与杜伟(已判刑)对吴某3进行看护。2016年10月18日0时至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杜伟在看守所A03监室内对吴某3进行看护期间,多次用拳、肘对吴某3进行击打,致吴某3左2、3、4、7、8、9肋骨及右侧2-7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主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孙某、李某均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0月11日,吴某3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的事实;5、医院病历,证实吴某3于2016年10月15日因手铐割伤右手背,见裂口流血;2016年10月18日受伤住院,经查多处肋骨骨折。(二)证人证言1、证人蒲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等人与李某5等人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2、同案犯李春龙、马卫明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5等人的事实及过程;3、证人吴某1、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吴某3从平度市看守所释放后,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4、同案犯杜伟的供述,证实其与孙某合伙对吴某3实施殴打的事实;5、证人姜某、于某1、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与杜伟多次殴打吴某3的事实及过程;6、证人孙某(看守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安排杜伟和孙某对吴某3进行看护的事实:7、证人刘某、于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3被羁押期间经常闹腾,听说杜伟、孙某等人曾打过吴某3的事实:8、证人尚某、焦某、贾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杜伟与孙某对吴某3看护的事实;9、证人贾梓航、黄某、崔某、朱某、高某2、吴某2、韩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3被羁押期间行为表现不正常,经常闹腾不安,曾经被手铐勒伤手臂但拒不配合治疗的事实;10、证人高某2、吴某2、韩某(看守所民警)及潘某、李某2(医生)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吴某3因右手腕受伤被送往人民医院就诊,没有发现其胸部不适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5、李某4、李某3的陈述,证实被孙某等人打伤的事实及过程;2、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其在押期间多次遭到同监室人员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等人打伤被害人李某5等人的事实及过程;并证实其参与殴打过被害人吴某3的事实,但否认打过吴某3的胸部;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孙某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5的犯罪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六)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杜伟和尚某对吴某3进行控制;10月18日凌晨由孙某和杜伟对吴某3进行控制;当日凌晨2时序,由尚某、杜伟、孙某对吴某3进行控制。(七)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8日0时27分至4时55分,在平度市看守所A03监室内,杜伟、孙某在床上多次殴打吴某3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希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