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30号被告人李唐勇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唐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大龙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李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唐勇在其租住的沱江镇阳华路万豪公寓901号房间容留郑茂彬、蒋重轩、申江辉吸食毒品即冰毒。后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防暴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抓获。并当场提取四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并认定被告人李唐勇吸毒成瘾。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人李唐勇吸毒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唐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申江辉、郑茂彬、蒋重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唐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唐勇在其租住房屋容留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唐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唐勇已吸毒成瘾,为了有利于被告人李唐勇有效地戒毒,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