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于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1301号原告: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落路口社区原牛奶厂内。经营者:周雄师,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小圆盘路(中国工商银行常德阳明支行旁)。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元,由武陵区雄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