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36号原告: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971985225。法定代表人:关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804-8。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云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坤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洋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644.77元,给付原告鉴定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洋坤公司以原告拖欠其395万余元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陆续冻结了原告账户资金431万余元,至2016年6月,尚冻结200余万元。2016年10月,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尾欠工程款50917.96元,与被告申请冻结的金额相差甚远。由于被告滥用诉权,导致原告巨额资金被冻结,造成原告资金短缺、经营受阻,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原告因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该鉴定费也是由于被告恶意诉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洋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梦云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该案财产保全并未对梦云公司造成损失;鉴定费是原告梦云公司自己主张权利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审理查明:洋坤公司为与梦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梦云公司给付工程款2270503.8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2.梦云公司承担违约金168.7万元;3.梦云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审理中,梦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洋坤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364855元;2.洋坤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4万元;3.洋坤公司因采取封堵梦云公司售楼部的违法手段索要工程款,给梦云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20万元;4.洋坤公司还应承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本院受理了梦云公司的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因洋坤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冻结梦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开户的账号10×××88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42×××93及该账号项下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经洋坤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对梦云公司上述两个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予以续冻,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梦云公司支付洋坤公司工程款81294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自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洋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梦云公司的反诉请求被驳回。梦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改判梦云公司支付洋坤公司工程款50917.96元,驳回洋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梦云公司反诉请求。在(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洋坤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对被告梦云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梦云公司给付洋坤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525民初291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5万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据洋坤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续冻梦云公司在邮政银行10×××88号账户内的存款222万元、建设银行42×××93号账户内的存款7.8万元,并对余款解除冻结。自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对梦云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部分解冻之日止,梦云公司在邮政银行10×××88号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最高值为4068916.12元,建设银行10×××88号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最高值为250936.16元,两个账户同时在账余额于2016年3月23日超出洋坤公司在(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所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之和,达到4319660.04元,至同年6月28日,存款本金未发生变化,仅在6月21日结息收入3310.21元。同时查明,在(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一审期间,根据梦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中介机构进行相关鉴定,梦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0.35%和4.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设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侵权损害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事实,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本案被告洋坤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分析认定。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在(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洋坤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方面是必要的,是洋坤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故意造成被申请人梦云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洋坤公司不是按其诉讼请求数额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梦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金额,而是申请将其两个银行账户及户内存款予以冻结。作为建筑企业,洋坤公司存在应当预见对梦云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冻结后,该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可能增加到远远超出其诉讼标的额而未预见的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洋坤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损害事实即因洋坤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梦云公司损失的认定。诉讼保全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性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若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与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在(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5号案件中,洋坤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虽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或仅部分得到支持,但尚属争议的合理范围。而洋坤公司诉请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因在双方争议未得解决前,付款期限尚不确定,则该项请求明显缺乏依据。因此,在认定损失数额时,应以梦云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超出洋坤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之和时开始,并以超出部分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因此,梦云公司的损失为(4319660.04-3957503.80)元×(4.35%-0.35%)×97÷365=3849.77元。梦云公司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赘述。关于原告梦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被告洋坤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49.7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6元,原告湖北梦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36元,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敦平审 判 员 杨 舒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