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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特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志燕与范家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燕,范家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特369号申请人:李志燕,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范家玉,女,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人:李志鹏(被申请人之子),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李志燕申请认定范家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范家玉系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10年前出现记忆下降,逐渐加重伴自言自语,个人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了记忆、言语、交谈、理解和判断能力。2017年5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因患阿尔茨海默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特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范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李志燕为其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范家玉系申请人李志燕及代理人李志鹏的母亲,范家玉的丈夫于2003年9月25日去世。被申请人范家玉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万州区爱心养老院,生活不能自理,无语言能力,在该院属于四级护理。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李志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范家玉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3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因患阿尔茨海默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范家玉因患病,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丧失认知能力,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范家玉之女李志燕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范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李志燕要求为被申请人范家玉指定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李志燕表示自愿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之子李志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范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志燕为范家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