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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辛鹏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780号原告:辛鹏飞,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鹏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鹏飞,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8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山东路与艳阳路交叉路口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将王元果撞伤,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医疗费9154.44元,同时车损4160元,拍片费130元,评估费200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而原告在向被告为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20日到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缴费单据;4、车损评估报告;5、放射费发票;6、评估费发票;7、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是王元果的支出,王元果的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见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9154.44元是按照交强险外损失13077.77元(其中医疗费50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2160元)的70%计算,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依法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证实在投保时约定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双方都应当受约定的约束。原告经质证后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就是4S店,有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卖保险,原告买保险时未在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声明告知书上签字,应该是销售员代签的,原告让算好多少钱后就去刷卡交费,交费后就走了,当时没说何时生效,原告以为交完钱就生效,过了几天才给保险单。因原告不认可在被告主张的投保单等材料上签名,也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等,被告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辛鹏飞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2016年5月3日挂牌)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损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00分止。2016年4月19日15时许,在日照市山东路与艳阳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与案外人王元果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元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东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王元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辛鹏飞承担70%的责任,赔偿王元果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9154.44元(13077.77元×70%)。辛鹏飞对上述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其委托日照市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为4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投保并交纳保费当日,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射幸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将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投保并交纳保费的当日发生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00分止,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9日15时许,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负有理赔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单正副本一致载明:2016年4月19日11时19分,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填写了投保单,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随之产生,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成就保险责任的基础条件,虽然被告在保险单中载明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00时起,但该内容系被告以单方拟制条款的形式将合同生效后至次日零时的时间段发生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按通常理解,保险人缴纳保费并领取保险单,就已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责任即应开始计算,而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具有事先拟制性和不可协商性,被告将合同生效后至次日零时发生事故排除在保险期间外,性质上应系免责的内容,其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就此实施免责抗辩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对投保人接受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费,保险人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从举轻明重的法律适用和合同解释原则分析,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不但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且已作出了承保意思表示,其更应承担保险责任。诉争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辛鹏飞赔偿三者损失9154.44元,辛鹏飞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报告存在瑕疵,也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主张车损1512元[(4160元-2000元)×70%],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原告按照7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40元,因该费用是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主张拍片费130元,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是第三者王元果的放射费支出130元,因第三者王元果的各项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该票据载明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另案之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由原告支付均不能确定,原告亦未将其列为本案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单、声明书等资料上签字,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诉争事故并非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不应承担理赔义务。因原告不认可在投保单、声明书等资料上面签字,被告虽称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写明鉴定的事项及依据等,视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鹏飞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金1512元、评估费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鹏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915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