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建豪与王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豪,王辉,陈建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3号原告:林建豪。委托代理人:谭伟英,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建和。委托代理人:李威圻,系辽宁侵权责任法研究会员工。原告林建豪与被告王辉,第三人陈建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豪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英、被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金陆、第三人陈建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豪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建和与原告就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1-8号(1-6-2)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给付陈建和房款78万余元。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该房由被告占用,原告让其腾房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王辉辩称,一、案涉房产存在物权瑕疵变动,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完全物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权能。而本案事实为陈建和系答辩人侄子,曾在答辩人公司管理财务,掌握公司大量流动资金。因为是亲属关系,答辩人一直对陈建和十分信任。但陈建和却并不安分,当答辩人察觉陈建和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自购房产及用作他用时,立即要求陈建和上交公司账册,并进行对账。陈建和承认使用公司资金情况,但目前尚无力偿还,于是在2016年1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并承诺偿还欠款同时交付公司账册。然而陈建和在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之后便拒接答辩人电话,避而不见。综上,陈建和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其已失去对房屋的占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物权,故房屋转让行为存在瑕疵。而原告作为购房人,却从没有来看过房,违背生活常理,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也不构成善意,故涉案房产物权变动存在瑕疵,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腾房。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于2016年11月4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房屋被被告占用,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腾房”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自2016年1月起便实际占用并使用案涉房屋,即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占用房屋,不存在非法闯入原告住宅、拒不归还的情况,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与陈建和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陈建和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款“买受人一次性全额付款,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出卖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陈建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建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为合法占用使用房屋并未非法闯入过原告住宅,涉案房屋实际并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向出卖人陈建和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陈建和系恶意串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河区“现代家园”小区,一环内并毗邻五爱市场及中街,房屋均价在1万元/平方米以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41.93平方米,原告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房产,足以说明其不构成善意取得。2、按照生活常理,购房者一定会在购房之前现场勘验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蹊跷的是,本案原告购置如此大额的房产,竟然一次都没有看过房,在根本不了解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匆匆支付购房款,显然有悖常理。3、原告完成所谓过户后,便急不可耐,第一次上门就做足了准备带着开锁师傅,试图直接撬门换锁。但答辩人正巧在家,发现后及时喝止才没有得逞。试问哪个正常购房人会不要求卖方人交付房屋,而是自己采用直接上门撬锁的方式取得房屋,上述种种均足以说明,原告林建豪实际了解房屋由答辩人合法使用的情况,却与陈建和恶意串通,试图通过房屋过户手段,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所述,案涉房产物权变动存在瑕疵,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并非为善意第三人,要求答辩人腾房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陈建和为房屋所有权人,陈建和与原告协商进行房屋买卖。原告已将160万元(其中包括60万元抵债)购房款全部付清,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房屋过户,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陈建和与原告的房屋交易合法,无瑕疵。现被告王辉占有该房屋是由于王辉的爱人陈春森向我父亲陈春锁借用该房,并承诺该房买卖成交时立即搬出,可王辉至今不搬出,而且其占有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故被告王辉侵害了无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与被告王辉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建豪与第三人陈建和在本院主持下于2016年6月13日达成(2016)辽0103民初550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陈建和于2016年7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林建豪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该调解书达成后,第三人陈建和与林建豪协商以陈建和所有的位于沈河区魁星楼路1-8号1-6-2号,建筑面积241.9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人民币1600000元抵顶债务。上述购房款1600000元的给付方式如下:其中抵顶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林美烟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陈建和房款78250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陈建和剩余房款217500元,陈建和向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11月4日,原告林建豪与第三人陈建和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事宜,2016年11月23日,位于沈河区魁星楼路1-8号1-6-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林建豪名下。另查明,第三人陈建和系被告王辉的爱人陈春森的侄子,诉争房屋现仍由被告王辉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林建豪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辉占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将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陈建和欠公司债务,主动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的问题,第三人陈建和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诉争房屋系借给被告爱人陈春森使用,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占用诉争房屋的合法性,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1-8号1-6-2号,建筑面积241.93平方米的房屋腾出,返还原告林建豪。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