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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振友、孙燕峰与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友,孙燕峰,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473号原告:孙振友。原告:孙燕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红。被告:赵祥淑。被告:赵琦。被告:孙桂芝。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被告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友、孙燕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及原告孙燕峰,被告吴兴红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友、孙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赵如法在经营郯城街道茅茨村水厂系合伙关系,并确认水厂对郯城街道旺庄社区的债权为共同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孙振友承包了原郯城镇茅茨村的自来水工程,原告孙燕峰及被告的被继承人赵如法自愿加入合伙。工程完毕后,赵如法单独与村委结算,并于2012年以个人名义诉讼村委,承诺款到位后分割,但由于赵如法去世,其继承人无人关心合伙事务,且不在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现得知案件已经结束,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人承认,为此,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赵如法2006年8月承包的郯城县郯城街道旺庄社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自来水建设工程,是其个人承包建设的,不存在与二原告合伙建设的情形。本案被告不知道也不清楚二原告所诉的系三人合伙的情况,因为赵如法生前没有向被告讲过,我们只知道该工程系赵如法个人承包建设的,现在被告不承认该三人有合伙建设的行为。原告从来没有经营过,被告也不清楚水厂债权的范围,现在原告已经明确系指原茅茨村委会后改为旺庄社区村委会欠被告的被继承人赵如法的建设自来水管线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赵如法个人承包的债权,属于赵如法个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赵如法与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2016)鲁13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是赵如法个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款关系,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有合伙关系,因为在赵如法去世前的2012年5月,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二原告都没有向赵如法主张过权利,就是在赵如法去世后到二原告起诉之前,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也从来没有对所有的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是:一、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被告被继承人赵如法之间是否合伙承包经营郯城街道旺庄社区村委(原茅茨村委会)自来水厂工程?二、原茅茨村委会所欠被告被继承人赵如法的自来水工程款是否为原告与赵如法的合伙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孙振友、孙燕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郯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郯城县人民法院公章及核对无异章),该判决书认定了2006年7月份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赵如法合伙开办茅茨村水厂的法律关系;3.郯城县郯城街道茅茨村委会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赵如法系合伙建自来水厂的事实;4.(2008)郯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份原告孙峰(孙燕峰)在与被告亲属赵如法生前合伙时因购买杜丕香的自来水设施欠下货款被诉讼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孙燕峰系茅茨村自来水厂工程承包人之一;5.购买杜丕香水表、水管、水盆、水龙头等自来水设施的具体明细单12张,证明原告在承包村自来水工程时在杜丕香保畅水电暖店所购买供水设备的明细;6.原告孙振友与赵如法签字认可并由原告孙燕峰存档做账的单据2张,证明原告与赵如法均是购买设施的合伙人;7.2006年7月26日之前三合伙人承包自来水工程中花销具体明细,其中有一款是借给大队9000元,印证了(2009)郯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9000元系三合伙人共同债务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三人系合伙关系;8.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是打井人王友田出具,内容为收到孙振友打井款11200元,证明自来水井的打井款由原告孙振友经手并开支,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9、证人孙树才出庭作证,证明:在茅茨村建自来水厂时任管理区副书记、回村主持村委工作时,应政府要求,通过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一致同意在村建自来水厂,因一是村里没有资金,二是排房都是半截路都不通,村里让孙振友挑头组织一帮人用铲车把路冲开,自来水厂工程承包给孙振友了,后来怎么搞的就不知道了。自来水厂一直主要是孙燕峰经营,直到2012年孙振伟接手村委班子后自来水厂交给村委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后加盖的公章,不认可真实性,判决书认定的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真实,追加的孙峰、孙振友都自述系合伙开水厂,当时赵如法并没有认可,现有新的判决书可以推翻这个事实;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书面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在2012年4月1日期间村委会与赵如法及其继承人因为工程款问题正在诉讼,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三性”有异议,不知道何时书写;证据8签名字迹被剥离,无法确认,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人对是否合伙不知情,对合伙的构成要件不清楚,且证明孙振友只是开路的,与自来水厂工程没有关系,且证明孙燕峰在2011年才将自来水的管理权交给村委是错误的,在2006年8月1日村委会与赵如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剩余款项由茅茨村委会用自来水管理性收入和上级补助进行还款,因此该证人陈述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1日赵如法与郯城镇茅茨村委会签订的输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郯民初字第477号案卷中),证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只是赵如法一个人;二原告不是合伙人;合同签订的竣工之日为2006年9月15日,到2012年1月6日赵如法起诉村委会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二原告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长达5-6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赵如法及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赵如法2012年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郯民初字第477号案卷中),证明赵如法一个人是原告,赵如法自认该工程为其个人承包;赵如法没有提到有其他合伙人承包的事实;3.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后村委会上诉,现二审判决维持,可以证明赵如法提起诉讼后,原告之一的孙燕峰出庭作证可以看出二原告是知道赵如法提起诉讼的,二原告没有请求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孙燕峰出庭作证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不是合伙人主张权利;该判决认定赵如法一人承包工程,没有认定系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系赵如法个人承包建设的,不存在其他合伙人的事实,二审中村委会对一审不确认为合伙关系是认可的,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工程款判决给赵如法的继承人而非其他人。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方让合伙人之一的赵如法所签,虽是赵如法一个人签字,但代表三合伙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漏列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第一、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26日之前三合伙人承包自来水工程的花销具体明细,其中记载的借给大队9000元,与(2009)郯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村委所借的9000元系二原告与赵如法三合伙人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作为(2009)郯民初字第1383号案件的二原告,在陈述自己的诉讼事实时主张与赵如法合伙开水厂的事实,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对原告主张合伙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原告提供的购买杜丕香自来水设施的具体明细单所记载的事实与(2008)郯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孙燕峰在2006年9月购买杜丕香设备系用于承包的村自来水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用于做账的单据记载内容既有孙振友签名,也有赵如法签名,打井人王友田出具的收到条记载收到了孙振友支付的打井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自来水厂工程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在村自来水施工工程上有关联性;茅茨村委会2012年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村委原负责人孙树才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直接参与并合伙承包了村自来水厂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8月,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被告亲属赵如法合伙承包原茅茨村自来水厂工程,由合伙人之一的赵如法与原茅茨村委会签订供水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由三合伙人出资垫付,在施工期间由孙燕峰收取了自来水用户每户初装费200元,按600户计算,共计12万元,其余款项由村委从收取的自来水管理收入及镇财政补助进行偿还。自2007年7月20日起赵如法两次从郯城镇水利水保站领取了自来水补助款130960元,2012年1月11日赵如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旺庄社区村委会(原茅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9800.88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审理中赵如法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吴兴红等申请参加诉讼,吴兴红于2013年4月3日领取了自来水欠款6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00.88元。在该案审理中,孙燕峰作为证人证实三人合伙承包自来水工程,收取村民初装费每户200元,共计600户,工程造价41万元,村委会给核的30余万元,工程结束验收了,拖欠的工程款比赵如法起诉的169800.88元数字高。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旺庄社区村委支付给吴兴红等原告工程款78840.88元。旺庄社区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交的供水建筑合同及(2012)郯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并未明确否认或者排除原告作为合伙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亲属赵如法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亲属赵如法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及证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互印证了二原告自建设自来水厂之初参与与村委协商、组织冲路,在建设过程中收取用户初装费、支付打井、建筑材料款等活动,证明二原告与赵如法合伙承包原茅茨村自来水厂工程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与赵如法在承包茅茨村自来水厂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赵如法系合伙关系,对在合伙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对发包人原茅茨村委会所拖欠的承建该自来水厂的债权应为合伙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赵如法对外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不能以个人名义向外主张债权就当然推定其主张的债权为个人债权的结论。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明确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共同债权数额,依照本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当事人主张的共同债权应为78840.88元。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合伙内部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的约定内容,未请求分配合伙债权,根据当事人权利自主的原则,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被告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的被继承人赵如法在郯城街道旺庄社区(郯东村原茅茨村)的自来水厂施工工程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所主张的被继承人赵如法在郯城街道旺庄社区自来水厂的工程款78840.88元为原告孙振友、孙燕峰与赵如法的合伙债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吴兴红、赵祥淑、赵琦、孙桂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