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用梅、郭勤等与何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何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996号原告:顾用梅,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郭勤,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原告:郭勇,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法定代理人:顾用梅(系郭勇母亲),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吴志英,女,193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亮,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476854XT。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与被告何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何亮,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7409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50分左右,何亮驾驶沪B×××××号小型轿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7KM+130M路段,遇有原告近亲属郭友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并从非机动车道斜向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友才受伤后于同月5日夜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何亮、郭友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何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18时50分左右,何亮驾驶沪B×××××号小型轿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7KM+130M路段,遇有郭友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并从非机动车道斜向机动车道,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友才受伤,并于同月5日夜死亡。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S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郭友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郭友才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2017年2月5日自动出院后死亡。3.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郭友才与顾用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郭勤,一子郭勇(精神残疾二级)���吴志英系郭有才母亲,育有子女6人。4.何亮驾驶的沪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亮垫付40000元,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亮驾驶的沪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因近亲属郭友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何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何亮承担60%,其余40%部分由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自行承担。对由何亮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对于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因近亲属郭友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费:26227.04元(住院费用扣除伙食费36元);2、护理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20年);4、丧葬费:3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57.50元,系:母亲吴志英22027.50元(26433元/年×5年÷6人)+儿子郭勇264330元(26433元/年×20年÷2人);9、财产损失:200元(定损价),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06161.54元。上述损失中,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超出部分的785961.54元由何亮赔偿60%,计471576.92元,该款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581776.92元。郭勇系精神残疾二级,郭有才原系其法定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而民政补助作为社会福利,不能因此当然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郭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承担以及即便承当也应当扣除民政补助部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何亮已经先行垫付40000元,该款应由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予以返还,根据其申请,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因近亲属郭友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1576.92元,合计591776.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5817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返还被告何亮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顾用梅、郭勤、郭勇、吴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晓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