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建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全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全,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江永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何建全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何建全赔偿蒋某损失费用32018.8元。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何建全赔偿蒋某损失费用83926.13元。判决生效后,何建全未申诉,也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23日,蒋某向江永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何建全强制执行,同月25日,江永县人民法院向何建全下达执行通知书,但何建全一直未对蒋某进行任何赔偿。之后,江永县人民法院向何建全下达报告财产令,何建全未如实申报。后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23日对何建全司法拘留各15日。经核实,2016年,何建全有新、旧房屋各一套,种植水稻2亩多,种植芋头11亩,年收入约五万元。另查实,何建全于2016年对其新房进行粉刷,花费近六千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建全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何建全与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江永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人何某1、何某2、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建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全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建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全与申请执行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