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尉红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红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尉红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红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13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尉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尉红伟无证驾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冀A×××××),行驶至元氏县南桥路附近时,拒不配合执勤交警师某检查,并将交警师某顶在其所驾汽车的前机盖上,拖行师某沿元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口附近后,将师某甩下后逃跑。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尉红伟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尉红伟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师某的谅解,师某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尉红伟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尉红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尉红伟的在案供述,交警师某的陈述,证人康某、贾某、薛某、李某、王某、董某、尉某甲的证言,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作案车辆照片、被告人尉红伟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尉红伟以强行冲击交警检查、驾车冲顶交警的暴力方法阻碍执勤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红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尉红伟为了逃避检查,实施驾车冲顶、拖行交警的危险行为,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予从重处罚,虽有投案及得到谅解之情节,但仍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尉红伟虽主动投案,但其关于是否酒驾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与庭审中不一致,故不认定其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尉红伟主动投案,且赔偿了交警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结合全案情节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尉红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红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尉红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尉红伟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尉红伟以强行冲击交警检查、驾车冲顶交警的暴力方法阻碍执勤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尉红伟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予从重处罚。尉红伟虽主动投案,但关于是否酒驾和是否将被害人从车上甩下去的情节,其在公安机关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尉红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尉红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系协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尉红伟的阻碍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本案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师波系元氏县公安局统一招录的合同制队员。事发当天,该大队接上级通知,在城区执行集中整治酒驾行动。该证据证实师某系依法执行公务。故原判认定尉红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尉红伟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结合全案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尉红伟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郅 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