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刘应光、石秀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刘应光,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栋贞,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刘应光,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石秀玲,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谢立国,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史硕芳,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刘英红,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朱建芳,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应光、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栋贞,被告刘应光参加诉讼,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诉称,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2016年11月30日到还款期限,塔城昆仑村镇银行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76477.38元。原告以债权转移的形式受让了塔城昆仑村镇银行的该笔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647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刘应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息276477.38元没有异议,我需要分期付款,因为欠了不只一个银行的钱,只能慢慢还。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应光、石秀玲与被告谢立国、史硕芳及被告刘英红、朱建芳三户与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银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协议甲方中任何一户违约,其它各户自愿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三户贷款合计700000元,联保小组除偿还本人借款本息之外,对小组其他成员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被告刘应光、石秀玲与被告谢立国、史硕芳及被告刘英红、朱建芳分别协议底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刘应光与塔城昆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农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6125‰。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应光在合同底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签订合同当天,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应光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刘应光同时向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为269000元。保险期间共10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应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要求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出险后,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477.38元,合计276477.38元。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农银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转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昆仑银行逾期及欠息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应光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即与原告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并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向被保险人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477.38元,合计276477.38元,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应光追偿,被告刘应光应当向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在《”农银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底部签字按印,约定联保小组除偿还本人借款本息之外,对小组其他成员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对本金250000元、利息26477.38元,合计276477.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偿还276477.38元。二、被告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3.58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963.58元,由被告刘应光、石秀玲、谢立国、史硕芳、刘英红、朱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