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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魏雪梅、林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魏雪梅,林远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93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天缘购物休闲广场C栋C(F)1-4、1-5、1-6、1-7、1-8、1-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78852553K。负责人:卢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雪梅,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魏雪梅、林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魏雪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琼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雪梅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整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罚息为96693元,复利为13917元)及违约金3.5万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林远琼对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林远琼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黄龙新城小区A座××号的房屋(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一不履行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额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雪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成农商资个借20135006号),约定被告魏雪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6%,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为未清偿本金的10%。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远琼签订了《保证合同》(成农商资个保20130014号),约定被告林远琼对被告魏雪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农商资个借20135006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远琼签订了《抵押合同》(成农商资个抵20135008号),约定被告林远琼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黄龙路交汇处黄龙新城小区A座××号的房屋(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为被告魏雪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农商资个借20135006号)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起两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雪梅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魏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35万元未还,并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林远琼也未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魏雪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比较高了,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林远琼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国土证、他权证;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贷款收回凭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雪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成农商资个借2013500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为1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远琼签订了《抵押合同》(成农商资个抵20135008号),约定被告林远琼将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黄龙新城小区A座××号的房屋(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使用权证:资阳国用(2005)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魏雪梅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远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成农商资个保20130014号),约定被告林远琼为被告魏雪梅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雪梅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有个人借款凭证佐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魏雪梅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5万元及此后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林远琼也未代为偿还。故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了罚息、复利,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计,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到2014年12月18日止;罚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复利计算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对被告林远琼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黄龙新城小区A座××号的房屋(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使用权证:资阳国用(2005)第××号)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林远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34元,由被告魏雪梅、林远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