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粟安明与肖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安明,肖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79号原告:粟安明,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肖昌海,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粟安明与被告肖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粟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肖昌海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肖昌海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昌海还粟安明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肖昌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肖昌海分5笔向粟安明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肖昌海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粟安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肖昌海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粟安明诉称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肖昌海已归还此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款证明和粟安明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肖昌海向粟安明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粟安明可以随时要求肖昌海归还借款,故粟安明要求肖昌海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肖昌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粟安明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肖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