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文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平,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201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文平至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断线钳剪锁的手法,窃得薛某停放在该处的UCC牌Gallop1.0型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文平至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西侧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9元。归案后,被告人唐文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保修卡、监控录像,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文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责令被告人唐文平退赔被害人薛景元、张新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