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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仇龙武与张必太、牛翠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仇龙武,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人。 被执行人:张必太,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被执行人:牛翠霞,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申请人仇龙武与被执行人张必太、牛翠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仇龙武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股权转让价款2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后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7年2月27日,申请人仇龙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必太、牛翠霞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必太、牛翠霞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但无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张必太主动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5000元(申请人已领取该执行款项)。剩余执行款项,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牛翠霞从每年退休工资中支付15000元作为执行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恢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永军 执行员  常飞飞 执行员  郭贵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