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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与被告陶世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陶世武,陶卫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56号原告:付庆程(系胡梅香之子),男。原告:付庆芳(系胡梅香之女),女。原告:傅庆莲(系胡梅香之女),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观斌,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世武,男。被告:陶卫波(系陶世武之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与被告陶世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追加陶卫波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陶卫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观斌,被告陶世武、陶卫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世武、陶卫波赔偿三原告因胡梅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485.64元、护理费4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00,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1,639.82元;2、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尸体解剖、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陶世武、陶卫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陶世武驾驶粤Y08G**小型轿车自祁东县灵官镇文化街驶出左转弯进入灵官街往白地市方向行驶,遇三原告之母胡梅香在道路上行走,由于陶世武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车辆右前角撞倒胡梅香受伤。胡梅香受伤后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月19日20时10分因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而作出了“机动车驾驶人陶世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4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梅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梅香死亡后,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梅香死亡系车祸外伤诱发因素。被告陶世武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陶卫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梅香死亡后,各被告不给付丧葬费,也未对原告予以赔偿,致使胡梅香的尸体至今停放于祁东县殡仪馆而无法下葬。被告陶世武、陶卫波辩称,被告陶卫波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瑕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请求的金额明显过高,死者胡梅香的身份尚不能确定为城镇居民,具体由人民法院决定;胡梅香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死亡,直接原因为冠心病,交通事故外伤只是诱发因素。本案事故三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总金额20%赔偿为宜。胡梅香死亡后,被告陶世武一方已垫付了三原告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陶世武。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陶世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合格证以保证准驾相符,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的赔偿标准,死者胡梅香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且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胡梅香死亡后,经鉴定交通事故是诱发外因,公司只能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的身份证、胡梅香的户籍信息,2015年祁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撤村并村文件,陶卫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副本、车辆信息资料,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调查材料,胡梅香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病历、住院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陶世武、陶卫波提交了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和尸体解剖、鉴定费收据、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付庆程的收条。原、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胡梅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陶卫波、陶世武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2017年3月23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公文书证,且与胡梅香的户籍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证明车祸外伤对胡梅香死亡只是诱发因素,直接原因为冠心病,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胡梅香出生于1951年12月24日,其生前居住在祁东县灵官镇灵官村,生二女付庆芳、傅庆莲及一子付庆程。2016年祁东县因撤村并村,即将灵官村并入上马居民委员会,同时上马居委会更名为灵官居民委员会,胡梅香现为祁东县灵官镇灵官居委会建新组的居民。陶世武与陶卫波系父子关系。被告陶卫波原有粤Y08G**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12月16日,陶卫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2、2016年2月16日10时10分许,陶世武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08G**小型轿车从祁东县灵官镇文化街驶出左转弯进入灵官街往白地市方向行驶,遇胡梅香在道路上行走,陶世武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该车右前角撞到胡梅香,致胡梅香受伤,胡梅香受伤后,即被送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20时10分,胡梅香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猝死,花住院医药费3485.64元(其中被告陶世武支付了1000元)。2016年2月27日,陶世武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2,000元交通事故押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梅香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将上述12,000元交给鉴定机构作为尸体解剖、鉴定等费用。2016年4月11日,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龙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梅香死亡原因符合在冠心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车祸外伤可为诱发因素。2016年4月26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相关人员后,作出祁公交认字[2016]第4304263201600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陶世武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梅香无责任。3、2016年2月2日,原告付庆程领取了被告陶世武的现金1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方即将胡梅香的尸体交由祁东县殡仪馆保存,未予安葬(本院开庭后原告方即将尸体运回入土安葬,并支付了部分停尸费用)。4、因胡梅香死亡而对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药费为3485.64元(其中被告陶世武支付1000元);②护理费465.68元(42,494元/年÷365天×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④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2);⑤死亡赔偿金495,323元(31,284元/年×15年10个月共190个月);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576,418.82元。本院认为,被告陶世武驾车过程中未避让行人,致使车辆右前角撞到胡梅香,致胡梅香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陶世武的交通规章行为,而作出认定陶世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梅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世武驾车撞伤胡梅香,对胡梅香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陶世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陶世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鉴于胡梅香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车祸外伤可为诱发因素,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对胡梅香受伤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梅香因冠心病死亡部分的损失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给三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但超过协议部分的损失系三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能再要求被告陶世武和陶卫波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胡梅香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胡梅香在祁东县殡仪馆停放期间的停尸费用,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此并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查。胡梅香死亡后,双方对死亡原因意见不一而进行尸体解剖、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交通事故外伤为诱发因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被告陶世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而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12,000元以及三原告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由陶世武、陶卫波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世武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及三原告领取被告的款项10,000元共计11,00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陶世武。被告陶卫波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由于车辆所有人为陶卫波,其又是被保险人,对他人造成损害,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均负赔偿义务,因此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之母胡梅香因交通事故和冠心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保险理赔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次一次性支付清楚,由于被告陶世武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及三原告领取10,000元共11,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11,000元给被告陶世武,支付139,000元给原告付庆程、付庆芳、傅庆莲。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尸体解剖、鉴定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9616元,合计21,616元,由被告陶世武、陶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