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士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2月19日、2015年7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士龙等人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裕泰工业园内,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优咪卡牌助力车一辆。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士龙等人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杰豪鞋业工厂侧面的杰豪鞋店门口,窃取被害人何某2停放在此的优咪卡牌助力车一辆。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士龙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巨步鞋业一楼停车棚,窃取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金狮牌助力车。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被盗车辆现已追回。4、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士龙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赫利特服饰的工业园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何某2、吴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不予认定书、收据、协议书、入所体检表及伤情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李士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士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士龙能够自愿认罪,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士龙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L型撬棒二根、T型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