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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三乃、向冬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三乃,向冬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48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岭,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三乃,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向冬桃,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蔡三乃、向冬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三乃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蔡三乃、向冬桃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5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8日),并按月利率9.9‰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5日,被告蔡三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用途等内容。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差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另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活动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10904156”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三乃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及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蔡三乃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9‰等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冬桃对被告蔡三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务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蔡三乃截止2017年6月8日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651.2元的事实。被告蔡三乃、向冬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蔡三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经商等内容。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蔡三乃发放了贷款。另被告向冬桃对被告蔡三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务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三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8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65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业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业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5月5日,被告蔡三乃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双方订立了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蔡三乃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三乃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活动所负,应由被告蔡三乃、向冬桃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蔡三乃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蔡三乃、向冬桃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5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8日),并按月利率9.9‰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三乃、向冬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三乃、向冬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51.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后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蔡三乃、向冬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