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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赵利、十堰市莉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利,十堰市莉莎贸易有限公司,徐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利,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市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利,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小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赵利、十堰市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利、莉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审、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错误。申请人收到法院传票后,因做过开颅、开胸的大手术,在医院接受后期康复治疗,不能到庭应诉,亦无法调取一年前银行的交易明细进行举证,书面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法院没有给出正当、合理的理由拒绝申请,并按期开庭后作出判决,明显不公。2.徐小军没有证据证明莉莎公司向其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莉莎公司生产、经营,一审判决莉莎公司担责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两张5万元借条,申请人认为单凭二张借条难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且其中载有“6222”数字的一张5万元,是申请人作废丢弃的借条。关于另5万元借款,仅有银行转账,无借条,不能够证明该笔转账系借贷关系。4.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与徐小军之间的借款已还清。通过调取银行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账户往来明细,显示赵利向徐小军及其配偶刘继霞二人的银行卡汇款几十万元,完全能够证明赵利已经超额归还借款。徐小军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法院未剥夺其辩论权,程序正确。赵利以莉莎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徐小军借钱,有录音证据和证人赖某的书证证明。载有“6222”数字的一张5万元借条是我用ATM机转账时所打的借条,有转账凭证为据;另一张借条是赵莉用我信用卡刷出的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利在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未经法院许可,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论权,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证据认定15万元借款成立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利的新证据。赵利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证明其向徐小军及其配偶刘继霞汇款几十万元;而徐小军也向本院提供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向赵利汇款几十万元的银行往来明细表;该证据可以证明赵利与徐小军有银行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赵利已归还本案所涉徐小军借款。赵利作为莉莎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莉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赵利、莉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利、十堰市莉莎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