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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全明与被申请人徐宗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全明,徐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财保4号申请人:徐全明,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申请人:徐宗财,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申请人徐全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徐宗财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正和南山一品一期X栋X单元X楼XX号(房产证号:XXXXXXX**)住房一套。申请人徐全明以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南岸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全明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徐宗财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正和南山一品一期X栋X单元X楼XX号(房产证号:XXXXXXX**)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徐宗财保管、使用,不得设立权利负担。二、冻结申请人徐全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南岸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462318.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483元,由申请人徐全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项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清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