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家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家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36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工业园纬二路鑫龙苑。法定代表人钟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鹏,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家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黄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8万元和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77050元,并按月息1.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偿还垫付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家鹏因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贷款98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黄家鹏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抵押合同,将于房(权)00007846号1栋房屋做为抵押,并约定利息按月1.6%计算。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黄家鹏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息,而被告黄家鹏仅支付了2015年7月18日为止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黄家鹏辩称: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为止的利息,共偿还了18496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21日,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黄家鹏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最高额9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家鹏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家鹏以其所有的房产[于房权(换)字第××号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按月利率16‰向被告收取佣金(含信用社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家鹏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向其发放了98万元借款。2015年1月21日又进行了续借,期限一年;2、被告黄家鹏2015年1月21日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借98万元的借款利息一直由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家鹏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率(即双方所谓的佣金)。因被告黄家鹏未能按期向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16年2月2日,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黄家鹏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家鹏未按期清偿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8万元,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黄家鹏追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19日日)的佣金(含支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6‰,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佣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2016年1月20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即原告称的佣金)最高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被告黄家鹏应当偿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8万元及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黄家鹏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家鹏偿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家鹏应向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13元,由被告黄家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异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