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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恒坤与肖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坤,肖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36号原告:何恒坤(曾用名何三好),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秋元,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烟草办公楼一楼西厅。负责人:熊文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何恒坤与被告肖秋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恒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邓贤平,被告肖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97.25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恒坤增加诉讼请求5698.8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8时许,原告何恒坤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其观音村家中出发,由南往北行驶约40米,前轮已过观音村十字路口,后轮已至北侧边沿时,被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肖秋元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当时神志不清,右侧外耳道流血,呕吐数次等,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并予以重症监护,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双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左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5、左侧顶区头皮血肿;6、右侧额区硬膜下积液。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全休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恒坤神志不清,没有能力报警,被告肖秋元没有受伤,但故意不报警,导致没有事故现场,交警不能进行现场勘查,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肖秋元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秋元为湘F×××××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肖秋元仅仅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为此,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何恒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采桑湖钱口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又名何三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2016.05.1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肖秋元有肇事车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2、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肖秋元持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采桑湖镇××村十字路口与原告何恒坤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肖秋元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第三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照片一张,拟证明:1、被告肖秋元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轻便摩托车受损。第四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当时神志不清、右侧外耳道流血、呕吐,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双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左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等,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7670.27元,门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2、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告支付交通费936.5元、鉴定费1500元。第五组,钱粮湖镇观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耕种12亩棉花、4.6亩水稻,并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配偶龚春香,事故发生后农作物荒废,原告误工损失应以予以赔偿。第六组,护理人员原告女儿何鑫玉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肖秋元辩称,答辩人对此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何恒坤的任何损失。2016年5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肖秋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从观音村的主公路路过,原告何恒坤由南往北骑车行驶在乡村小路,横穿公路,被告肖秋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已过,原告何恒坤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被告肖秋元摩托车车尾,双方倒地,何恒坤摔在水泥地上,肖秋元摔在泥巴地上,肖秋元当时也摔晕在地,在肖秋元醒来时已围上来很多人,肖秋元被扶起,全身疼痛,几分钟后被扶上“120”救护车,送往钱粮湖医院,闻讯赶至医院的丈夫和哥哥都报了警,交警到了医院,由于何恒坤的亲属将摩托车推走,交警无法勘查。在事故中,原告何恒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8、19、51条之规定,不戴安全头盔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如果原告何恒坤遵守交通法规,戴安全头盔就不致于头部受伤。被告肖秋元支付何恒坤3000元是在交警救人要紧的要求下支付的,并非自认其有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4、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违法行为,来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还应当提供被保险人的车辆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原告何恒坤提供的证据,被告肖秋元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第二个目的有异议,被告肖秋元没有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二个证明目的请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损害没有标准,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相矛盾;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不确定。对原告何恒坤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依法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摩托车受损未提供证明;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何恒坤已68岁,既需要照顾妻子又要种田;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秋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肖秋元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证据二,门诊发票四张,拟证明肖秋元在2016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也受伤;证据三,押金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肖秋元为原告何恒坤交了3000元住院费押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查询一份,拟证明观音村及钱口村属于农村。原告何恒坤对被告陈秋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何恒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观音村及钱口村属于农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对被告陈秋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需要查实。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肖秋元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仅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只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所以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护理人员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护理人员为何鑫玉予以认定;被告肖秋元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秋元所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华容县支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00分,被告肖秋元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在君××××观音村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何恒坤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君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较重,遂被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7670.27元。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双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左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5、左侧顶区头皮血肿;6、右侧额区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6年6月2日岳阳市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2016.05.1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何恒坤伤情较重,无法对其调查取证,事故责任未下达,经初步调查,肖秋元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何恒坤为十级伤残。被告肖秋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从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白水湖村因婚迁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钱口村,户籍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被告肖秋元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为F600S1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外,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249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被告肖秋元的驾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肖秋元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该证明虽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被告肖秋元应当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况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没有能力报警,而被告肖秋元也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故本院认为被告肖秋元、原告何恒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认定为50%。事故发生后,虽原告何恒坤当场昏迷,没有能力报警,但原告无证无牌、未佩带头盔安全行驶,是导致其伤情加重的因素之一,故本院认为原告何恒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认定为50%。争议焦点二,本案损失的标准、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医疗费34142.57元,门诊费3527.7元。原告的医疗费37670.27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677.70元(42494元/年除以365天/年×23天);3.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受伤,2016年12月29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种植棉花、水稻,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9227.33元(31191元/年除以365天/年×2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3天,按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0元/天×23天);5、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何恒坤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90元(住院23天×30元);7、鉴定费的确认。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原告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947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其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4316元(11930元/年×12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的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提出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但摩托车的损坏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37670.27元、护理费2667.70元、误工费192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3451.3元。被告肖秋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211.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余下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为31240.27元,因被告肖秋元在此次事故中负50%的责任,被告肖秋元赔偿原告15620.14元。被告肖秋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元,还应支付1262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何恒坤经济损失共计52211.03元;二、由被告肖秋元赔偿原告何恒坤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20.14元;上述赔偿款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被告肖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恒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肖秋元负担1805元,原告何恒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青春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胡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洪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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