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杰与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71号原告:陈杰,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95614270M,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60号3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原告陈杰诉被告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刘亚东又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亚东归还借款248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中的2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刘亚东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杰借款2400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其在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网签入陈杰指定的公司的名下,经常州逸恒融资租赁月份有限公司担保,原告陈杰本人及经蒋双喜、江苏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向刘亚东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汇款240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完成网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诿,导致讼争。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陈杰归还800000元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亚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4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至���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亚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刘亚东向原告陈杰借款24000000元且未能归还情况属实,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刘亚东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逸恒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撤回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亚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减半收取8290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2674元、由被告刘亚东、常州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