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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颖与被告王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王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051号原告:周颖,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刘神堂村。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原告周颖与被告王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梓祥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8日生育儿子王梓祥,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俩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好逸恶劳,无端找事,烧我的衣服,还把我的衣服、鞋子、被仍在外面,闹脾气砸玻璃,在炕上洒水,我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11月27日回娘家分居,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王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颖与被告王新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2月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18日生育儿子王梓祥,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6年11月27日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所以按现有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颖与被告王新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