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王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王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105号原告:王玉芹,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荣,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玉芹与被告王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荣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8时左右,被告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王翠荣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曹县国瑞食品厂打工。2017年4月23日8时许,在曹县国瑞食品厂车间工作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71元,并于当日入住曹县曹城镇卫生院治疗,诊断:头皮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4日出院,病历显示住院32天,支付住院费5350.292元,门诊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胡金亮护理。胡金亮除从事农活外,亦常打建筑零工。曹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告王翠荣作出曹公(开)行罚决字[2017]1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翠荣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曹县曹城镇卫生院病历显示住院32天,而其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显示5月13日至至5月24日无诊疗、用药记录,为挂床期间,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0天。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一同务工,遇事当冷静协商处理,不应以不理智的行为伤害他人身体。曹县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亦能印证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员即其夫胡金亮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工厂打工,胡金亮亦常外出从事建筑工作,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据此,原告因伤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741.29元(5350.29+20+371);误工费为3280元(59864÷365×20);护理费为3280元(59864÷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20);鉴于原告治疗之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13901.2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荣支付原告王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01.2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芹负担55元,被告王翠荣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