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永财、陈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财,陈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财,绰号“鸡永”,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豪,绰号“豪九”,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梧州市长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财、陈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等人在梧州市万秀区“缪斯酒吧”大厅钻石卡座处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永财遇见被害人黄某1,因黄永财认为黄某1曾殴打其父亲,遂将黄某1带至钻石一卡座处,与被告人陈豪及欧阳某、“鸡弟”、“波士”(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黄某1的身体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永财将被害人黄某1从沙发上拖到地上,并用手抓住黄某1腿部不让其逃离,被告人陈豪等人用玻璃杯等物对黄某1进行砸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腕部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肌腱及左环指伸肌腱尺侧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的亲友在案发后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冼某、朱某、欧阳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市红会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财、陈豪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财、陈豪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豪的辩护人提出陈豪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永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财、陈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财、陈豪能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