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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荣春、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荣春,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春,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法定代表人:许海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筠门岭镇司法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纪春,筠门岭镇敬老院院长。上诉人钟荣春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荣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需要拐一个90度弯,往前行走约20米,之后拐过护栏,又再往回行走约20米,还要再拐2次90度弯才能进入自家房屋大门,通行极为不便,更给上诉人改开的后门通道隐藏祸患。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应损坏他人利益。二、施工时,并未成立工程施工队,也没有任何一个村委会通知上诉人搬移存放在自家屋前的物料。工程一开始,只有挖机师傅和工程理事人。挖机师傅在敬老院院长曹纪春的指挥下摧毁上诉人的柴火间,用挖机搬移上诉人的4块铁栅造成损坏。上诉人存放在1300多块红砖因降坡时地陷而混入土中,上诉人抢回的红砖不足300块,卖给施工队100块,计30元。其余200系补偿给上诉人的水泥瓦。三、上诉人不反对公益事业是真,但承诺捐资500元而未兑现系捏造。上诉人带病打杂工维持生活,怎能承诺捐资500元。该500元系被上诉人强行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四、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时就提出财产损害的补偿,并非因不再享受低保而不满提出诉求。上诉人系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成才去信访。五、上诉人的损失,有损坏物品的照片、有专业制作铁栅的曹炳福的书面证言、钟南京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赔偿。曹炳福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损失在4500元至5000元之间,而一审曲解为上诉人得到4500元至5000元的变现价值。六、该工程施工自始至终都是被上诉人在监督、管理和指挥劳动者劳动,并无黄埔村委员人员对施工者实施监管和过问。施工队是在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之后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仅有单方统一的财产及财产价格,不具备证据效力。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行为,施工项目是经黄埔村申报审批后由该村委员组织施工,有合法手续且依法施工。三、上诉人所列财产的损失是由多种原因,如自然损耗、疏于管理等。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作出承诺。钟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筠门岭镇人民政府履行承诺,整修被其因“环境美化”而毁坏和岔路降坡造成原告通行不便的出入通道;2.被告赔偿原告因岔路降坡造成的财产损失5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筠门岭敬老院出口路与××国道的岔路口边上,因该处两条道路均为斜坡,出入敬老院的岔路斜坡较陡,群众出入该路口时较危险,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筠门岭镇黄埔村委会按会昌县村民“一事一议”政策,对该处的岔路斜坡进行降坡修整以及对岔路边的水渠采用水泥涵管引水施工改造,该项目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再申报筠门岭镇人民政府、会昌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通过。工程完工后,原告房屋前门的出入通道拐90度弯,通道口由坡底移至坡顶,房屋前后门之间修通了宽敞的通道,并增加了不锈钢护栏,原告房屋的走廊与室外通道约有12cm的落差,岔路陡坡降缓,水渠埋设涵管引水,使路面更宽,路面视线更好,更整洁,周边群众出入国道更安全。但是原告仍然以其房屋的走廊与通道有落差以及进入通道要上坡拐弯为由,认为被告造成了其通行不便利。另查明,在施工改造过程中,因会影响施工,施工队及村委会通知原告搬移堆放在其房屋前的栅栏、角铁等,原告因此将堆放的栅栏、角铁等搬至岔路的路边,靠在路坎上,在施工过程中有些角铁被挖机弄弯。不久后,原告将栅栏、角铁卖给了收购废品的曹炳福。原告还把堆放的红砖以230元价格卖给了施工队。原告对此项公益性事业并不反对,还承诺捐资500元(但未兑现)。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但是在2015年,因为原告不再符合享受一家三口低保条件时,被告依政策取消了原告的低保待遇,原告由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先到会昌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低保、通行方便、补偿等一系列要求,被告作了合法、合理的答复,原告的各项信访请求均不符合法律和政策之规定。但是原告仍然不服,又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有通行状况比原先更加安全和宽敞,原通道口在坡底,又在206国道路边,坡度陡,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现通道出口在坡顶又增设了护栏,岔路路面加宽、视线更好,交通状况与原先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虽然原告的走廊与通道有落差,但是有利于排水、防潮,落差较小,不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因此现有设置的落差是合理的。原告认为通往其房屋后门要上坡拐弯才能进入,原先房屋后门正对坡顶位置更方便;但是现降坡后并不影响其通行,因原告房屋建在原有地貌是斜坡处,为了群众的公共利益而降低坡度,在客观上也不可避免地会使坡顶的位置上移,导致其后门未正对坡顶而处斜坡段处,且原告当时对该项改造工程并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再求予以填平显然是为一己之私而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该请求显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法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首先要证明有损失的存在,其次是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再次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就损失的存在显然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栅栏、角铁原堆放在房屋前,后来其以废品予以出卖,得到了变现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交曹炳福的证言,废品价值4500-500元,另外原告的红砖也以230元卖给了施工队,原告得到了上述变现价值,再主张赔偿5694元,显然是无理之诉求。另外原告就其沙石、门窗受损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就被告是否实施了上述财产损害的加害行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黄埔村委会“一事一项”一整套申报材料,该项工程由黄埔村委会负责实施,发包给了他人组织施工,即便是对原告堆放的角铁弄弯了几根,也应该由实施者承担责任,且该损害后果是显著轻微,无主张价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全案,原告在明知自己得到了栅栏、角铁、红砖的变现价值以及对降坡、水渠工程不持异议下,因其不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而被取消了一家三口的低保时,先信访要求解决其一系列诉求,在信访答复其无理诉求后,又利用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坚持提起无理之民事诉讼,是不诚实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但造成了对被告无理缠诉,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荣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荣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荣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21张,拟证明道路改造后造成钟荣春通行不便;2.钟荣春损失补偿报告、关于钟荣春损失补偿报告的答复,拟证明钟荣春早已申请要求补偿损失及一审认定红砖补偿款23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卖房字契,拟证明钟荣春买房的时候就有的厨房不是违章建筑,该厨房被政府拆迁了没有补偿。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坏了上诉人的财产,照片证明现有道路比原来更通畅、更安全。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村级公益事业建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流程图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镇政府职能,并没有参与项目工程的施工;2.照片5张,拟证明施工改造后道路比之前更加通畅;功德碑的照片,证明在功德碑上有钟荣春的名字,钟荣春曾经承诺在工程工资中扣500元作为捐资,后面钟荣春又把钱领回去了。上诉人质证称,不清楚流程图的真实性,照片是现场的照片,照片上也可以看出通行更不方便;上诉人没有承诺捐资也没有同意,是镇政府强行克扣工资500元,后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才发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现场通道改造前后的情况,改造后道路整体通行状况较原来更方便、安全,但从钟荣春房屋到公共道路需要拐弯;其余证据不能反映筠门岭镇政府是否实施了损害钟荣春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反映钟荣春财产损失的价值,均不予采信。结合一审在卷证据,关于上诉人是否承诺捐资5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一审予以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上诉人钟荣春得到变卖废品价值4500元至5000元错误,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钟荣春主张被上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其财产要求赔偿,以及造成通行不便要求整修,被上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抗辩该施工工程并非其实施,上诉人钟荣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表明,在上诉人钟荣春门前实施的黄埔村公路降坡、开挖水沟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人均非被上诉人,上诉人钟荣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钟荣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钟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叶海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