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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与蒋道茂、吴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86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807B。负责人:张春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道茂,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吴金娟,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蒋道彪,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2025X8。法定代表人:万晓军。委托代理人:石周欢,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诉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及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蒋道彪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道茂、吴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道茂订立《门市部经营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蒋道茂提供其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世服市场1024号商铺的经营权和优先承租权为其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蒋道茂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计10117.34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承担律师费6304元。3、判令第三人有权对被告蒋道茂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世服市场1024号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公开处置,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道彪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商铺质押认可。但希望能免除罚息的计算。被告蒋道茂、吴金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作为第三人参与质押物的变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道茂订立《门市部经营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蒋道茂为提供其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世服市场1024号商铺的经营权和优先承租权为其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原告、被告蒋道茂及第三人三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蒋道茂以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世服市场1024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承诺担保期间对承租的该处商业店铺的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不作转让,并承诺在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可要求第三人终止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关系,并由第三人以公开处置该商铺的租赁权和优先承租权所得收益优先偿还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同日,第三人还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了前述商铺的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同意该商铺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承诺在登记期间该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9月1日,被告蒋道茂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道茂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7‰,借款至2017年2月10日到期。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0117.34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6304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门市部经营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蒋道茂签订的《门市部经营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蒋道茂支付了借款后,但三被告未能依约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另被告蒋道茂以向第三人承租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在出租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权利质押合同》及本案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提出应由第三人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采信。被告蒋道茂、吴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0117.34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律师费6304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如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蒋道茂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世服市场1024号商铺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蒋道茂、吴金娟、蒋道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