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士龙与金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龙,金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072号原告:周士龙,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金太光,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周士龙与被告金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借原告10000元,2011年11月6日借原告1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士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借原告1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赔付3%违约金;2011年11月6日借原告1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赔付3%违约金;2012年4月5日借原告40000元。被告金太光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赔付3%违约金;2011年11月6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每天赔付3%违约金;2012年4月5日借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太光借原告周士龙600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太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0月22日和2011年11月6日两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滞纳金按3%支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分别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4月5日借款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1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400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金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