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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与刘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李志刚,易先春,刘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81号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刚,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易先春,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锋,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申请李志刚、易先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李志刚、易先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原告李志刚、原告易先春、被告刘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前述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被告刘锋私人住宅后院等场地用于柑桔打蜡一事签订了一份《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租用范围为刘锋私人住宅后院等,租赁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柑桔打蜡设备等相关设施安装到租赁场所并进行生产。但自2016年11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干扰原告的生产,并要求提高租金、缴纳押金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要求,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多次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刘锋辩称,我要求原告缴纳押金,撞坏广告牌的人赔偿了原告1500元,但原告没有给我分配钱款。我没有干扰原告方生产,在村委会调解的时候,原告不表态。至于租金,原告还有1万元没付。原告最后一个月的电费没有交。合同期是5年,原告要继续履行合同要达到我的条件,原告方必须将损坏的东西(广告牌)予以赔偿,电费要准时交,押金30万元必须交纳,租金、年限按合同约定不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纳租赁费20800元收据,被告对收取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用途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租赁费20000元(其他费用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人王文权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阻扰原告行使租赁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王文权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对王文权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租赁费催款函,拟证明原告没有交清承包费,原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损坏物品图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广告牌的铁架子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只是支付喷字款,本院认为,广告牌的权属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表,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份登记表是工商管理部门对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记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李志刚、易先春与被告刘锋就租赁被告私人住宅后院等场地签订了《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书》,内容为“出租方:刘锋,租用方:李志刚、易先春。一、租用范围:刘锋私人住宅后院及搭棚范围、住宅旁边和前面空坪、办公室1间、厨房为住宅西边小屋、厕所1间、住房1间、1楼大厅1间为生活区。(注:维持10月26日前现有状况)。二、厂区基础设施责任划分:厂棚人为损坏由租用方负责更换,地面因生产损坏由租用方负责维修,三相电、自来水由出租方提供,水电费由租用方负责交付。三、厂地租用期间,出租方不得骚扰租用方的正常生产工作,不得与厂内任何工作人员发生口舌,如有违反租用方有权拒交房租。(出租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打蜡厂正常生产经营)四、租用期限5年(2016年正月初一开始至2020年腊月三十日)租用费为每年三万元(付款为柑桔生产完毕给贰万元,腊月三十日付壹万元,只限2016年,2017年开始至2020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本合同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六、此合同书一式三份,租用方和出租方各持一份”。合同租用方处同时加盖了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公章,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租用费20800元(其中含摄像头使用费800元),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腊月三十日付清的10000元租赁费因受损广告牌赔偿分配产生矛盾后,导致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分岐,原告认为被告阻碍生产。被告提出需要缴纳押金,经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7月26日成立,出资人分别为李志刚、刘锋、易先春、陈祖国、李金红,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李志刚。实际出资人是李志刚和易先春,水电安装刘锋出资1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刘锋申请退出合伙,二原告同意被告刘锋退伙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李志刚、易先春与被告刘锋签署了《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志刚系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以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选择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自2016年10月26日起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李志刚、易先春与刘锋签订的《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书》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为受损广告牌赔偿分配产生矛盾,后导致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分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锋表示仍愿意履行合同,只是要求原告交纳押金,原告也同意支付下欠的租金,要求履行合同。原、被告对所签订合同内容的履行并无争议。在原、被告就其争议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仍应按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不属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李志刚、易先春与被告刘锋签订的《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刘锋继续履行《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厂地租赁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门县鑫锋柑桔专业合作社、李志刚、易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涂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