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37衡墩领与苏庆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墩领,苏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637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衡墩领,男,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苏庆安,男,49岁,汉族,无业,住邳州市。异议人(案外人):杨树岭,男,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诉人衡墩领因其与被执行人苏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衡墩领与苏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邳州法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一、苏庆安偿还衡墩领借款143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8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该院于当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因苏庆安未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衡墩领向邳州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邳执字第1513号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向邳州市房产局发出(2008)邳执字第1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苏庆安名下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楼房南楼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北楼第四层东套房屋。2009年1月6日,案外人杨树岭提出异议称,邳州法院查封的财产系其合法财产,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请求解除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墩领答辩称:1、查封房产均系被执行人苏庆安所有,与异议人杨树岭没有关系;2、涉案房屋虽被异议人杨树岭控制,并持有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3、查封裁定系2008年11月7日作出,按照有关规定,苏庆安应在半年之内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出。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杨树岭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杨树岭未答辩。邳州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异议人杨树岭与被执行人苏庆安因民间借贷而成诉,该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2000)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1、苏庆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树岭借款5万元及利息16500元,合计66500元;2、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苏庆安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苏庆安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杨树岭遂向邳州法院申请执行,经双方协商,邳州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邳法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苏庆安位于运河镇环城西两套楼房(即为前述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楼房)作价75000元抵偿给权利人杨树岭,同时冲销苏庆安欠杨树岭的债务。2002年3月21日,因苏庆安拒不交出房屋产权证,邳州法院向邳州市房产局发出(2002)邳执字第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3月25日,邳州市房产局为杨树岭办理了位于运河镇一环路西侧北楼第四层两户(即为前述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楼房北楼第四层)建筑面积为147.20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李口x××号房屋产权证。之后,杨树岭将北楼第四层西户出售给他人(建筑面积为73.6平方米),东户留给自己使用(建筑面积为73.6平方米)。1999年4月8日苏庆安与杨树岭协商,苏庆安将自己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南楼(共三层,建筑面积为448.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款卖给杨树岭,杨树岭又于1999年12月30日将第三层两套住房分别转卖给王安华、丁可跃(建筑面积均为74.70平方米)。2000年1月3日杨树岭在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领取了一、二两层建筑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其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李口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邳州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房屋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位于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楼房南楼第一层、第二层、北楼第四层东套房屋从不动产登记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载明权利人系异议人杨树岭。涉案房屋南楼第三层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从目前看产权人虽不是异议人杨树岭,但从相关证据来看,系杨树岭从苏庆安处继受取得,后又转卖给他人,已不属被执行人苏庆安。综上,异议人杨树岭提出的异议事实及理由较为真实可信,其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对位于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砖混结构楼房南楼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北楼第四层东套房屋(原苏庆安的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衡墩领向本院申诉称:第一,申诉人于2016年11月到邳州法院执行局询问执行苏庆安一案,执行局的领导拿出其与苏庆安的谈话笔录,证明申诉人刚刚知道有新证据证明申诉人原来申请查封的涉案房屋是没有过户的事实。第二,申诉人申请执行后依法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庆安所有的位于运河镇李口村的砖混楼南楼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北楼第四层东套,该行为合法合理。第三,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裁定查明:2000年1月3日,杨树岭在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领取了第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其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李口xx××号。对此,申诉人提出以下疑问:原审期间及该案卷宗中找不到有关证据复印件,法院凭何证据认定?其次,本案异议审查时间过长,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如果杨树岭在2000年1月3日办理了产权证,而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对涉案房产查封,那时房产部门登记的涉案房产在苏庆安名下,杨树岭手中的房产权是否造假。第四,邳州法院认定杨树岭继受取得苏庆安的房产没有根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涉案房产的登记人是苏庆安,因此裁定涉案房产是杨树岭所有是错误的。第五,杨树岭在异议申请书中叙述:苏庆安借我现金15万元,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以南三层楼房折价10万元过户给我,于2009年4月8日在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既然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此时已经不能办理过户。综上,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申诉人提交了邳州法院执行局刘强、汪洪明与被执行人苏庆安2016年2月29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谈话笔录中记载:“?:我们在2008年11月6日查封时,为什么房产登记在你的名下?苏:我不清楚。”本院另查明,邳州法院(2014)邳行诉初字第00003号、(2014)徐行诉终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均已认定邳州市房产局分别于2000年1月3日和2002年3月25日为案外人杨树岭办理了涉案南楼第一层、第二层、北楼第四层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运河字第李口xx。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以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错误为由请求本院监督并撤销该裁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申诉人以2016年2月29日邳州法院执行局刘强、汪洪明与被执行人苏庆安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南楼第三层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庆安名下。与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邳州法院撤销对南楼第三层房屋的查封,并非基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杨树岭名下。此外,邳州法院(2014)邳行诉初字第00003号、(2014)徐行诉终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邳州市房产局分别于2000年1月3日和2002年3月25日为案外人杨树岭办理了涉案南楼第一层、第二层、北楼第四层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运河字第李口xx。在异议审查中,杨树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故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达到推翻原裁定认定事实的目的。第二,邳州法院(2010)邳执异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衡墩领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应自本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则该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但衡墩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通过诉讼维护其自身权利权益的权利。因此,衡墩领在多年之后,再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异议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衡墩领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墩领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李 玉 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