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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哈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于2017年6月7日0时13分许驾驶电瓶车路过哈密铁路瑞豪酒店底商西班牙伊比利亚黑猪肉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且未上锁,遂窜入店内从收银台的抽屉里窃取了被害人郝某6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现金5800元,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6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建议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款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又能认罪悔罪,故对其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明退缴赃款900元,发还被害人郝某;三、随案移送黑色电动车一辆、钥匙一把、蓝色拖鞋一双、黑色外套一件、花格子(蓝黑色)短裤一条、蓝色短袖T恤一件、土黄色帽子一顶、华为金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启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迪里夏提·吐尔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