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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彪与杨龙顺、焦继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彪,杨龙顺,焦继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42号原告:胡彪,男,住册亨县。被告:杨龙顺,男,住兴义市。被告:焦继兰,女,住兴义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彪与被告杨龙顺、焦继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彪、被告杨龙顺、焦继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运输费460800元给原告;2.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46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杨龙顺以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乃言至八达、八渡至八达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需要运输砂石材料。2016年4月26日,杨龙顺的妻子焦继兰与原告签订《碎石、细砂供应合同》后,原告请杨林等九人参与运输砂石供应给被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砂石材料及运输费为120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尚欠460800元。在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话过程中,被告认可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以册亨县交通局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龙顺、焦继兰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碎石、细砂供应合同》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608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催告被告还款及其催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碎石、细砂供应合同》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608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欠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上,原告向本院提交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与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遗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欠款应当计算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与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利息,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输费4608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46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碎石、细砂供应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结算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可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龙顺、焦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尚欠的运输费人民币460800元支付给原告胡彪。驳回原告胡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龙顺、焦继兰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奉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