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卫民与刘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卫民,刘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37号原告:安卫民,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德琼,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安卫民与被告刘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卫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德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起诉前的利息7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刘德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7日、2012年8月6日刘德琼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时,刘德琼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刘德琼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期,刘德琼外出并更换了电话号码,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先后到成都、宜宾等地查找刘德琼的下落,一直未找到。至今,刘德琼一直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琼未作答辩。安卫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刘德琼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德琼,出生于1962年10月30日,系珙县养护段退休职工,与安卫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7日,刘德琼出具借条向安卫民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卫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2012年8月6日,刘德琼再次出具《借条》向安卫民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卫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刘德琼作为借款人,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名,并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后及借款金额上捺印。借款后,刘德琼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安卫民。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卫民放弃要求刘德琼支付诉讼前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刘德琼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安卫民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的事实清楚,有刘德琼出具给安卫民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德琼向安卫民借款后,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安卫民,安卫民要求刘德琼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德琼向安卫民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和利息,但安卫民向本院诉讼之日,应视为借款已逾期,故安卫民要求刘德琼从其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安卫民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安卫民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卫民借款70000元;二、被告刘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卫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84元,由被告刘德琼承担;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安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