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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鑫球玻璃有限公司与李方亮、李元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方亮,李元祥,南京鑫球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方亮,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元祥,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鑫球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544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法定代表人:陈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方亮、李元祥与被申请人南京鑫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77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1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方亮、李元祥,被申请人南京鑫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方亮、李元祥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南京宝珺蓝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珺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鑫球公司玻璃安装所在的南京东方之星酒店(以下简称东方之星酒店)的施工工程是由宝珺公司承揽,东方之星酒店施工现场由李元祥负责,李方亮是材料员。李方亮、李元祥签收货物只是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方亮、李元祥向鑫球公司支付东方之星酒店玻璃安装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李方亮、李元祥对被起诉之事一无所知,从未收到法院的传票。综上,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第770号判决;2、驳回鑫球公司要求李方亮、李元祥支付东方之星酒店玻璃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3、鑫球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鑫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鑫球公司提供的是李方亮、李元祥的户籍地址,一审法院经送达未果,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李方亮、李元祥陈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本院再审驳回李方亮、李元祥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李方亮、李元祥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账号、工人施工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宝珺公司多次汇款给李方亮及李元祥,用于东方之星酒店施工工程。一审判决由李元祥、李方亮支付鑫球公司工程安装款43253元及利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仲新建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