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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建莲、冯学丽等与何培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莲,冯学丽,冯学刚,张三,何培清,张俊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07号原告:张建莲,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系受害人冯进先之妻子。原告:冯学丽,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系受害人冯进先之子。原告:冯学刚,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系受害人冯进先之子。原告:张三女,女,1925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系受害人冯进先之母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清,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俊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常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青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莲、冯学丽、冯学刚、张三女诉被告何培清、张俊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刚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培清、张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153.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培清、张俊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建莲系冯进先之妻子,冯学丽、冯学刚系冯进先之子,张三女系冯进先之母。2017年4月2日3时40分许,在张石高速公路西行238公里+50米处,冯进先驾驶被告的晋B×××××/晋B×××××货车,追尾何培清驾驶的晋B×××××/晋B×××××货车,造成冯进先死亡,乘车人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冯进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培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无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二道坡南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四原告系受害人冯进先的近亲属,为适格赔偿权利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进先与何培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冯进先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培清负次要责任。3、何培清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何培清有相应驾驶资格。4、被告何培清驾驶车辆的强险保单一份,主车商业保单一份,挂车的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3万元。5、冯进先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冯进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冯进先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冯进先为城镇居民,年龄为52岁。7、怀仁县河头乡小滩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张三女子女人数情况。8、交通费票据四张,计390元。9、山西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一份,证明计算损失的依据。附赔偿清单如下:死亡赔偿金(山西城镇居民标准)27352元X20年=547040元,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职工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993元X5年/5人=16993元,交通费7986.5元,处理事故5次,每次大概在1500元(加油、高速费),共计650513元,请求为110000元+(650513元-110000元)X30%=272153.9元。被告何培清、张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伤者预留出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3时40分许,在张石高速公路西行238公里+50米处,冯进先驾驶被告的晋B×××××/晋B×××××货车,追尾何培清驾驶的晋B×××××/晋B×××××货车,造成冯进先死亡,乘车人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冯进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培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无责任。受害人冯进先于1965年2月26日出生,自2008年3月3日起在山西省××区××号居住,职业为货车司机。冯进先之母张三女于1925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滩头村××号,共有五个子女。被告何培清驾驶的晋B×××××/晋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俊明,该车在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为3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何培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何培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俊明,该车在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何培清、张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合受害人职业,能证实受害人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按住所地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为27352元X20年=54704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之母张三女户籍地在山西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X5年/5人=80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冯进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06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606562.5-110000)×30%=14896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培清、张俊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何培清、张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