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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李志东、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李志东,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809号原告:李玉娥,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东,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益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07373405797。法定代表人:王传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与被告李志东、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被告李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0513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志东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原告李玉娥的名义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下属的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513号)一份,获取拆迁安置费285431.8元。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才得知此事。因此事街道办事处要取消原告的低保户并要收回原告的廉租房。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实物标的依据,违法无效,故诉讼至法院。李志东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一使用原告的名义拆迁还原原告是明知的,只因后来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可能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政府相关部门就此事和被告一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二、被告一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如当时因原告不同意使用其名义,被告一及家庭成员还有其他户口可用,鉴于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给被告一造成了损失,且损失很大。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审查过错的责任,答辩人在征收被答辩人的房屋中,被告一向答辩人出具的由戴湖村委会出具的确认属实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李志东承诺书、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住宅土地使用权证、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答辩人对上述的书面证件进行了谨慎认真的审查,符合人和证相一致,建房手续齐全的条件,被告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答辩人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应的政策性规定,故答辩人在与被告一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责任;二、如按原告所述的事实,则原告与被告李志东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故意向答辩人提交虚假的证件,存在诈骗的行为,恶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被答辩人将根据本案的进展状况追究当事人的包括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所举原被身份证、原告户口本、村委会签��确认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原告对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李志东私自取得;对村委会签字确认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李志东伪造;被告李志东质证认为在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手续不完善的行为,由村委会签字确认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身份证、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村委会签字确认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审查后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署名为“李玉娥”的申请人���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本人是李玉娥(加盖手印)居民因住房困难和工作需要于96年在戴湖村许年姚自然庄建住房316.8平米,现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特申请社区拆迁办,戴湖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为感!…”2012年3月18日,署名为“李玉娥”的委托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姓名:李玉娥(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受委托人姓名:李志东(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委托事项及说明1.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还原房安置合同及相关手续。2.代为办理房屋还原安置手续,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交付还原房相关费用。…委托时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李玉娥、李志东作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就上述委托事项承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征地拆迁、还原房安置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建房执照(房产证)及相关个人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以上申请、委托书及承诺书均有蚌埠经济开发区淮河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戴湖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志东持上述原告户口本、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与被告的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签订拆迁了《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513号)一份,内容为:“…乙方(被征地拆迁人):李玉娥…二、…所有权人姓名李玉娥…三、拆迁补偿各类总费用…合计285431.8元。…十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就补偿费¥285431.8元支付给付乙方。十二、乙方应于2012年10月3日交出土地。甲方(签章):��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加盖手印)…”因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存在,影响了原告李玉娥办理廉租房的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要求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李玉娥的签字及捺印均非李玉娥本人所为。载明权利人为原告的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来源不明,原告从未办理过上述两证,亦未在上述两证载明的土地上建过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东在未经原告李玉娥委托的情形下,自行伪造申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持来源不明的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与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原告利益及国家利益,故被告李志东与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李志东辩称其使用原告的名义拆迁还原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予认可,且载明权利人为原告的原郊区政府颁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及雪华乡政府颁发的建房许可证来源不明,被告李志东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志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东与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淮河社区办公室签订的《蚌埠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513)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公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瑨晗书 记 员 崔文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