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锋荣、沈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锋荣,沈惠,周道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5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锋荣。被告:沈惠。被告:周道全。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锋荣、沈惠、周道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沈惠、周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锋荣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被告沈惠、周道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锋荣向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沈惠、周道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刘锋荣未辩称。被告沈惠辩称:原告自2015年3月后没有通知担保人该笔贷款没有归还,沈惠确实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道全辩称:周道全在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该笔贷款逾期很久,期间担保人与刘锋荣沟通过,刘锋荣说贷款已归还,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担保人才知道此事。刘锋荣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一并提交了其经营场和房产证复印件给原告,应该视为抵押。刘锋荣现在已离婚,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而离婚,是否可以追加前其妻为主债务人。应该由夫妻双方提供担保,周道全个人担保无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所诉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锋荣并对上述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为他人提供担保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并不以夫妻双方共同担保为生效条件,故被告周道全关于个人担保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刘锋荣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锋荣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规定,担保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后二年,案争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主张,系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沈惠、周道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道全要求追加借款人刘锋荣的前妻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争案贷款的借款人为刘锋荣,原告未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原告权利,故对于被告周道全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即沈惠、周道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如认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刘锋荣及其配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被告沈惠、周道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