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沃英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英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英俊,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81年1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英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利、书记员任环出庭支持公诉,沃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沃英俊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经过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被害人刘某甲(男,32岁)的白色轿车车后时,发现车内无人,遂窜到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打开副驾驶车门,迅速将座位上的单肩包拿走,内有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00元)。被告人沃英俊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看守所附近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沃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沃英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沃英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沃英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沃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沃英俊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经过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被害人刘某甲(男,32岁)的白色轿车车后时,发现车内无人,遂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迅速将座位上的单肩包拿走,内有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00元)。被告人沃英俊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看守所附近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沃英俊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沃英俊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看守所附近抓获。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认(刑)字〔2016〕23号价格认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沃英俊,沃英俊表示无异议。4.刑事判决书4份、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沃英俊1981年1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女儿,5岁)于2016年10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其父亲刘某甲驾驶1辆白色轿车同其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当时其没下车,车门没有锁。其坐在车的后排座,在等其父亲办完业务过程中,有1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圆头叔叔同其说话,其就把头转过去了,没注意是否有人开车门。2.证人陈某2016年10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沃英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其与沃英俊等人从红岸公园出来,走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看见门前停放1辆白色轿车,车后排坐着1个小女孩,其就同这个小女孩唠了几句嗑,沃英俊将该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迅速将座位上的单肩包拿走,后沃英俊从这个包里拿出1部手机揣兜里了。3.证人霍某于2017年2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沃英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其与沃英俊等人从红岸公园出来,走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看见门前停放1辆白色轿车,沃英俊和陈忠就往这辆车的车门处走过去了,沃英俊将该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迅速将座位上的单肩包拿走,后来知道包里有1部手机,被沃英俊拿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于2016年7月31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1辆白色轿车同女儿刘某乙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当时刘某2没下车,车门没有锁。其办完业务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包不见了,包内有三星手机1部。(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沃英俊于2016年10月19日及11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其在经过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经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发现门前停放1辆白色轿车,车内无人,其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迅速将座位上的单肩包拿走,内有三星手机1部。(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认(刑)字〔2016〕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刘刚的见证下,被告人沃英俊指认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为其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内单肩包(内有三星手机1部)的准确地点。(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沃英俊于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1白色轿车内单肩包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沃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沃英俊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沃英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沃英俊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沃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沃英俊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