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法志与孙铁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志,孙铁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98号原告李法志,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铁抓,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贾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财产保险公司5楼。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法志诉被告孙铁抓、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法志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孙铁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志诉称,2016年10月6日6时许,李卫宾驾驶原告的豫L×××××号车辆行至西平县集聚区××路与创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孙铁抓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铁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法志的豫L×××××号车在被告人民���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孙铁抓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3736元)、评估费(3050元)共计6778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铁抓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及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豫L×××××号车的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10.8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31日24时;因原告同时向侵权人及其保险人与答辩人一并索赔诉至法院,因此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原告,从侵权人及其保险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在答辩人进行赔付时进行相应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6时许,李卫宾驾驶原告的豫L×××××号车辆行至西平县集聚区××路与创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孙铁抓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铁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法志的豫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孙铁抓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评��费票据、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卫宾驾驶原告李法志的豫L×××××号车与被告孙铁抓驾驶的豫Q×××××号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铁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孙铁抓驾驶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李法志的豫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法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3736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736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62736元×70%=43915.2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62736元×30%=18820.8元。原告李法志的豫L×××××号车因评估损失花去评估费3050元,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孙铁抓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法志各项损失共计2082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法志各项损失共计43915.2元。三、被告孙铁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法志各项损失共计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孙铁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