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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宫某二、韩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二,韩某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2民初567号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郭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宫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郭某二,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被告:宫某二,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韩某一,男,成年,汉族,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二,男,成年,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系被告韩某一表哥。关于原告郭某一、宫某一、郭某二等42人诉被告宫某二、韩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方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宫某二、韩某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一、宫某一等42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世葆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