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宫某二、韩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二,韩某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2民初567号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郭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宫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原告集团诉讼代表人:郭某二,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被告:宫某二,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韩某一,男,成年,汉族,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二,男,成年,汉族,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系被告韩某一表哥。关于原告郭某一、宫某一、郭某二等42人诉被告宫某二、韩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方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宫某二、韩某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一、宫某一等42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世葆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