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5民初679号原告:周某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原告丈夫)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该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赵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XX街道XX小区XX楼XX单元XX号,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小区XX楼XX单元XX号,而且经常居住在本市田家庵区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小区XX楼X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为证,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能够证实被告赵某经常居住地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XX街道XX小区XX楼XX单元XX号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