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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太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太志,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系云南省景东县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7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太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太志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驶往勐腊县尚勇镇方向。同日21时41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谢太志的血液中的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28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太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太志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太志饮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1时41分,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太志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8.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谢太志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物证(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强制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太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太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