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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洪与曲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曲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2号原告张洪,女,1995年6月5日出生,苗族,天津体育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金丽,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洪与被告曲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及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和让原告刷卡帮其支付消费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共借款2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元,被告母亲代其偿还了1000元。至今被告尚有20200元未偿还。故向贵院起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8月28日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元;2、2016年8月28日原告农行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农行网银转账;3、原告农行卡消费记录一份,和“施华洛”收款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在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选片款;4、2016年12月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购买天津到深圳机票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8元购买天津到深圳的机票;5、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1个月后归还借款的事实;6、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还款记录一份,2016年12月7日被告母亲替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元并同意还款事实。7、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自认还欠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曲金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收款方微信用户名为小孔雀的用户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曲金丽转账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在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选片款消费人民币17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由天津飞往深圳的机票共计10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要求被告曲金丽偿还借款人民币20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