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贵贤与张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贤,张世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贤,男,1949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德,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孙贵贤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贵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被上诉人张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贵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2003年3月22日的会议纪要的性质和有效性进行查明直接将认定其为有效,并作为定案事实。本案涉案金额既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上诉人负责偿还的金额不一致,也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应退还的入股金金额不一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确实存在相关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上诉人负有返还被上诉人入股股金的义务。我方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孙贵贤一方,我们也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把第三人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兴公司)追加进来,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追加的理由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公司的会议纪要中的第二项是以第一项为前提,第一项没有执行那么第二项也就没有执行的基础。事实上由于工商局的处罚,会议纪要的第一项就没有执行。张世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贵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法院作出的几次判决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对方所说的年息都是其杜撰的,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我与孙贵贤除了本案之外,还有两个纠纷,返还车辆的案件,2009年我诉对方返还借款的纠纷,这两起案件中对方一直坚称他和我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的纠纷,以上事实在2005年10月东城法院在其起诉书中写得很明白。在那上面也说了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009年平谷法院的笔录中也说了双方没有任何借款关系,也说了没有任何经济纠纷。50万的案子中,一、二审孙贵贤都败诉了,2012年强制执行了。我还是坚持我一审的答辩意见。孙贵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世德返还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2日,案外人黎进财与北京中凯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了百利兴公司。2002年7月1日,黎进财与张世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黎进财同意将在“公司”中所持有的600万元人民币股份中的5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世德。同日,百利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达成了如下决议:将黎进财名下55%的股份转让到孙贵贤名下,但此股份的所有权、受益权、处分权都归属刘曜荣所有,由孙贵贤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黎进财名下5%的股份有偿(50万元)转让到张世德名下。同日,百利兴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增加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写明:会议同意张世德、孙贵贤成为公司新股东;会议同意原股东黎进财将所持有的600万元股份中的5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世德,550万元股份转让给孙贵贤。百利兴公司同日给张世德出具了股权证明和收据。股权证明载明:张世德于2002年7月1日出资50万元收购黎进财名下5%的股权,经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同时到平谷区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从即日开始张世德在百利兴公司享有5%的股权。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9日,张世德2次申请退出百利兴公司。2003年1月29日,百利兴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经董事会到会人员一致同意通过,张世德退出百利兴公司占有5%股权和退还伍拾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并于近期内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3月22日,百利兴公司的会议纪要决定:会议同意由孙贵贤负责在领到营业执照的第2天前退还张世德于2002年7月购买百利兴公司刘曜荣5%的股份50万元(当时未经刘曜荣同意,属非正常渠道取得,因此现给予退还款项、退还原属于刘曜荣的5%股权),其中张浩负责偿还21万元,孙贵贤负责偿还29万元。2003年8月18日,孙贵贤在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商业银行自己账户取款30万元,并以张世德名义办理了存折一张,将30万元存入该存折。后孙贵贤将该存折交给百利兴公司原会计赵忠茹,由赵忠茹再转交给张世德。同日,张世德为孙贵贤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转来存单款叁拾万元整,账号×××。一审法院另查,孙贵贤曾于2008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世德返还机动车,孙贵贤在起诉书中称孙贵贤与张世德不存在经济纠纷。张世德则辩称,孙贵贤因拖欠张世德借款和股权转让款,于2003年8月将上述汽车及相关手续一并给付张世德,作为还款的保证和资金占用的补偿。200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02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贵贤所有的×××号丰田佳美牌汽车一辆;驳回原告孙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查,张世德亦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孙贵贤,要求孙贵贤返还借款50万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载明:2002年6月5日,张世德将50万元现金交给孙贵贤,此款用于购买百利兴公司的股权。2002年7月1日以后,孙贵贤将此款交给了百利兴公司。2009年12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平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贵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德借款50万元。”判决书中“被告孙贵贤辩称,借条是我开具的,但对开具的时间有异议,开具借条的时间是2002年,并不是此借条上所写的2000年,此借条上的2000最后1个0是由2涂改成的,该款系我于2002年7月1日代张世德向百利兴公司出资50万元收购股权所用,此款交付百利兴公司后,未将原告手中的借据撤回,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此两案上诉后均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取款凭条、收款单、百利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股权转让申请、百利兴公司章程、股权证明、收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8日,孙贵贤虽向张世德支付了30万元,但对该款的给付性质,双方各持一词,鉴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且孙贵贤对张世德收取3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孙贵贤要求张世德返还其不当得利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贵贤要求张世德返还不当得利款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理需要,亦为使法官裁判的专业性和社会服务资源、社会理念更好结合,本院特适用评理团这一改革模式,在征得双方同意之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七名来自社会各界的群众代表参与庭审观摩,并于庭后向合议庭提供了其评议意见作为合议庭法官裁量之参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和本案争议问题梳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就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款项张世德是否对孙贵贤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之义务。首先,诉争款项虽为张世德所获得,但前溯于2012年,孙贵贤曾在东城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明确要求张世德还款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而该案经东城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孙贵贤的起诉。后经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即就同一笔款项而言,孙贵贤曾自认该款项性质为借贷,在该诉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并未体现出其现诉称的不当得利之主张。同时其亦未就上述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笔款项举证证明。其次,从诉争款项给付过程来看,在此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法院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载明:2002年6月5日,张世德将50万元现金交给孙贵贤,此款用于购买百利兴公司的股权。2002年7月1日以后,孙贵贤将此款交给了百利兴公司。2003年3月22日,百利兴公司的会议纪要决定:会议同意由孙贵贤负责在领到营业执照的第2天前退还张世德于2002年7月购买百利兴公司刘曜荣5%的股份50万元(当时未经刘曜荣同意,属非正常渠道取得,因此现给予退还款项、退还原属于刘曜荣的5%股权),其中张浩负责偿还21万元,孙贵贤负责偿还29万元。2003年8月18日,孙贵贤即在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商业银行自己账户取款30万元,并以张世德名义办理了存折一张,将30万元存入该存折。后孙贵贤将该存折交给百利兴公司原会计赵忠茹,由赵忠茹再转交给张世德。即在此前诉讼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中张世德之陈述相互印证,并与钱款给付相应客观证据相吻合。再次,孙贵贤上诉坚持认为诉争款项若作为退股款则不应由自己退还张世德,而应由案外人刘曜荣负责退还,故主张张世德应返还其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鉴于其主要上诉主张与此前诉讼提起的事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本院裁判结果与评理团庭后评议提供的参考意见之结论高度一致。综上所述,孙贵贤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张世德向其返还3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贵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施 忆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鹏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